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甲○○,自苗栗縣頭份鎮建國餐廳出發,沿新竹市○○路○段往新竹市的方向行駛,適於同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在其前方、與其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乙○○受有左眉撕裂傷、左手、雙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上開自小客車的右照後鏡亦因受重創而脫落、左前輪輪胎則爆裂,詎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 翁啟洲 倒地受傷,竟未下車予以救護仍繼續行駛逃逸。嗣據民眾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因爆胎而無法駛離之丙○○,經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O八毫克之濃度,並於車禍現場扣得上開已脫落之照後鏡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伊沒有逃逸,伊根本不知道有撞到人,是因為輪胎爆胎才停下來發現照後鏡也沒有了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並因此不慎撞及告訴人乙○○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附載之友人甲○○、到場處理之警員丁○○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證已臻明確。
(二)就被告否認肇事逃逸部分,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本條文規定之目的係處罰行為人肇事後又故意逃逸之行為,且不問行為人對於之前車禍導致被害人死、傷之結果有無過失責任,如果因而故為逃逸,均足以成立本罪。況所謂「逃逸」,並不在於行為人離開現場之距離有多遠,只要行為人在甫肇事後,非因報警、叫救護車等為救護傷者之因素離開現場(縱使為此原因,也應在聯絡第三人後儘速返回現場),即屬之。
2.次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稱:我行駛在白色邊線外,突然被一台深色的車子從左後方撞過來,我馬上摔倒,對方根本沒有停下來,現場只有一個照後鏡掉落下來等語,足認被告在肇事後,根本未停車查看告訴人有無受傷、是否需要救護,反而是直接離去,其肇事後逃逸之情狀甚明。又經傳訊證人丁○○,其結證稱:我根據民眾報案到現場後,圍觀民眾說肇事車輛已經跑掉了,是一部黑色的BMW牌轎車,並告訴我後面的阿拉伯數字車號,我往前約在三百公尺遠的地方看到一台疑似的自小客車停在路邊,車子還在發動,裡面有二個人,右前輪破得很嚴重,與一般爆胎的狀況不同,像是被切開的樣子,輪胎是馬上就洩氣而無法行駛等語,右照後鏡也沒有了,我比對現場的殘留物及刮痕,是同一部車子的等語,並有洩氣後之照片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下方可憑,是以,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詞及現場所遺留之汽車照後鏡等,可以想見告訴人當時被撞擊之力道係如何猛烈且突然,因此所發出之聲音及振動應非車內之人所無法感受,雖然被告所駕駛者為百萬名車,然即使連百萬名車均能受有上開損壞,被告辯稱其在車內完全沒有感覺,顯與常情有悖。被告雖辯稱其發現車子爆胎後下車查看才發現照後鏡沒有了,然,經訊以被告在發現上情後,有無查看是碰撞到什麼東西才會讓照後鏡掉落、輪胎爆胎?被告竟答稱:「都沒有,我就直接上車了。」(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八頁),被告之舉亦與一般人有違,故其雖然將車停在離事故現場僅三百公尺遠之處,然被告之所以停車係因為輪胎爆胎無法駛離,而被告也未下車回到現場查看告訴人是否無恙,其行為確實已達肇事後故意逃逸,其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於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因認無宣付緩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前段之規定,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自行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自應對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