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連接光復路之民權地下道口時,本應注意前開地下道為由東向西(即由光復路往中華路方向)之單行道,出口並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交通標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晨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因貪圖便利,逆向騎入前揭地下道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前方同向手推板車載運紙箱、沙拉油筒等物行走之丙○○,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隊員甲○○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子 李漢彬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另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晨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又告訴人丙○○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傷害乙節,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本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晨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此外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隊員甲○○供承係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調查,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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