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國發中古機車大賣場對面,見 邱谷陽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鑰匙仍插於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入車內發動引擎而竊取駛離,幸為邱谷陽發覺放置於對街之自小貨車突然移動駛離,而召店員 許汶欽 騎乘機車自後緊追,追至新竹市○○路○○○號前,為許汶欽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谷陽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汶欽及查獲警員 林錦福 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殊為可訾,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悟之意,且其育有二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又因車禍受有兩側氣胸、左腳骨折、腹部鈍傷、右腎臟鈍傷而住院開刀,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出院後謀生不易,利令智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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