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 沈平鴻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沈平鴻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略稱:被告乙○○駕車撞及其女甲○○(七歲,000年0月00日生)致受傷,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惟查,同一案件前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據檢察官將車禍案件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均經自訴人、被告陳稱在卷無訛,並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卷宗第一頁在卷足參,是以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應堪認定。次查,本案直接被害人為甲○○(七歲,000年0月00日生),其法定代理人沈平鴻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而任自訴人,仍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例外規定,是依同條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