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89年竹勞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勞小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 瑞珉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瑞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瑞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伍元,由被告瑞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肆佰貳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瑞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進入瑞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珉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且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書面向瑞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提出辭呈,其要求原告應服務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方可離職,但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告知原告於當日完成離職手續,原告即與新來會計 楊淑芬 完成所有交接手續,經丙○○同意離職。原告在瑞珉公司任職期間另兼任瑞亨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亨公司)會計,負責人乙○○言明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五千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曾電話詢問丙○○及乙○○可否領取離職前未給付之薪資分別為十月份六千六百元(瑞珉公司)及九月份五千元(瑞亨公司),其等藉故刁難不給付,經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調解失敗。爰聲明請求被告瑞珉公司應給付原告六千六百元,被告瑞亨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千元。
(二)被告瑞珉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任職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對於薪資部分六千六百元應給付沒有爭執,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委任第三人鴻泰印刷所印製被告瑞珉公司牛皮信封時,因疏忽未確認印製樣本導致牛皮信封尺寸印刷錯誤,有鴻泰印刷所所開立之證明書為憑,因鴻泰印刷所屢次向被告瑞珉公司催討該印刷貨款一萬元,被告瑞珉公司不得已將該貨款給付予鴻泰印刷所,而上開牛皮信封物品均閒置於被告瑞珉公司,致被告瑞珉公司受有損害。原告於被告瑞珉公司任職時有簽立任職員工承諾書,承諾書中約定「如任職期間因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貴公司(指瑞珉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原負完全賠償責任;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自承其有行政疏失,故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主張原告請求之薪資債務與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瑞亨公司則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其給予原告是獎金,有賣房子才有獎金,不一定每個月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瑞亨公司扣繳憑單,主張被告瑞亨公司有給付薪資予原告,與事實不符,因被告瑞亨公司從事不動產建築、營造行業,被告瑞亨公司並自行建築完成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因原告於瑞珉公司任職,瑞珉公司與瑞亨公司共用一個辦公地點,被告瑞亨公司如有將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原告會知悉,並主動向被告瑞亨公司稱其房子賣出去,應該分紅給我,被告瑞亨公司基於朋友情誼答應原告,如每次不動產有出售第三人,被告瑞亨公司每次即提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紅利予原告。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原告為請求工資,竟以扣繳憑單之薪資證明魚目混珠,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任職於瑞珉公司擔任會計,被告瑞珉公司尚有薪資六千六百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瑞珉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被告瑞珉公司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委任第三人鴻泰印刷所印製被告瑞珉公司牛皮信封時,因疏忽未確認印製樣本導致牛皮信封尺寸印刷錯誤,因鴻泰印刷所催討該印刷貨款一萬元,被告瑞珉公司不得已給付該貨款,致被告瑞珉公司受有損害,並為此重新請第三人大可設計工作印刷正確之信封,故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薪資債務抵銷云云。從而就原告與被告瑞珉公司間爭執之點即在於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抵銷等原因消滅,則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瑞珉公司既主張原告之薪資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則就抵銷之事實而言,自應由被告瑞珉公司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瑞珉公司雖提出鴻泰印刷所所開立之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瑞珉公司委託本公司(即泰鴻印刷所)印刷文件,惟查瑞珉公司員工甲○○小姐就該印刷文件未作確認,致本公司將該文件印刷錯誤」等情,原告則稱其傳的尺寸沒有錯,亦無確認錯誤,否認前開證明書之真正,被告瑞珉公司尚應進一步就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瑞珉公司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謝銘傳 即泰鴻印刷所負責人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份瑞珉公司有委託我做信封,規格用傳真給我,我們有依照傳真規格做,同年十一月二日送貨,然送帳單後瑞珉公司一直不付,通常貨物如果有錯,應該隔天要告訴我們規格不符,但至少半年之後瑞珉公司才告訴我們規格不對,確認部分與原告傳給我們的部分是一樣的,我們並沒有印刷錯誤,如果真的印刷錯誤,不會拖到七、八個月才反應。我是依傳真的規格做,至於當時瑞珉公司給原告之規格我不清楚,依我瞭解,傳真應該不是原告的錯等語。並稱:證明書是被告瑞珉公司負責人送到我公司要求我簽名的,內容是他是先寫好的,他說只要我寫他就付貨款,證明書的內容不實在等情。足徵前開證明書上所記載之事實不實在,係原告起訴後,被告瑞珉公司負責人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預先擬好內容,以給付貨款為條件,使證人謝銘傳簽名於其上,被告瑞珉公司自無法以前開證明書證明原告確有未做確認之疏失。又被告瑞珉公司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庭上自承其有行政疏失,顯見原告對此部分已為認諾云云。然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並無任何原告自承有行政疏失之記載,且縱認原告確有行政疏失,被告瑞珉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行政疏失與其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瑞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因疏忽未確認印製樣本導致牛皮信封尺寸印刷錯誤,致被告瑞珉公司受有損害,從而被告瑞珉公司抵銷之抗辯尚難採信。被告瑞珉公司抵銷之抗辯既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瑞珉應給付原告六千六百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其亦兼任瑞亨公司會計,每月應給付原告薪資五千元,惟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五千元尚未給付云云。被告瑞亨公司則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僱傭關係,辯稱僅係給付原告獎金,並非薪資等語。原告與被告瑞亨公司對於兩造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有所爭執,惟姑不論原告於被告瑞亨公司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依原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是約定有做事那個月要給錢,如果有會計就不給錢,不是每個月都有,被告瑞亨公司不定期給我,因他有請會計就沒有給我等(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萬通商業銀行、郵政存簿存摺之記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間,被告瑞亨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十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五月十六日、七月五日、七月二十一日、九月十八日給付一千五百元至五千七百九十元不等之金額,被告瑞亨公司確非每月固定給付原告五千元,則依原告前開主張,其得以向被告瑞亨公司請求薪資之前提,為該月確有為被告瑞亨公司從事會計等工作。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有幫被告瑞亨公司處理事務,然此為被告瑞亨公司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確實有為被告瑞亨公司做事,則其請求被告瑞亨公司給付八十九年九月份之薪資五千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瑞珉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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