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OMKIJ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得利益尚微(竊取妮維亞嬰兒油一瓶、同榮牌特選燒鰻罐頭計三罐)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承諾不再犯(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