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王清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參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由埔里往
日月潭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上開路段56公里700公尺
處,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不慎碰撞同向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交
由訴外人 楊名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
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遠銀公司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245,795元(工資69,929元、零件175,8
6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要切入內側車道時有
查看,但對方車速非常快,伊打方向燈尚未切入時就撞到了
,伊車也有損壞,雙方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與原告
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牌照號碼3488-88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奧迪北區股
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損原告承保車輛,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所示,肇事地點
在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56公里700公尺處由埔里往日月潭方
向之車道上,該路段為雙向各二車道,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
左前方保險桿擦損,斜停在外側車道,左前輪壓在分隔二車
道之白虛線上,左前車頭已進入內側車道;原告承保車輛則
係右前門凹損,停在外側車道上,左前、後輪壓在中央分向
線即雙黃線上。而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由埔里
往魚池方向行駛台21線外車道,行駛到該處想轉往內車道,
我當時看內車道並無其他車輛,想切入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
。我沒有發現對方車輛,所以是碰撞後才停車。第一次撞擊
之部位是我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地方,對方的是右前車門的地
方。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是時速50-60公里」等語;原告承保
車輛駕駛人楊名衡陳稱:「我當時從埔里要往日月潭方向行
駛台21線內車道,對方是行駛外車道,行經案發處因對方突
然轉往內車道碰撞到我車子右前門地方。我有看對方車輛離
我2-3個車身遠,我想不到對方突然會轉入內車道碰撞到我
的車。第一次撞擊是對方左前保險桿處碰撞到我車子右前門
的部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是時速60-70公里」等語。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雙方車輛駕駛人之陳述、車損狀況及現
場情形,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
道行駛,其左前車頭甫駛入內側車道時,即與行駛於內側車
道上之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擦損
,原告承保車輛右前車門凹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
碰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要切入內側車道時有查看,但對方車速非常快
,伊打方向燈尚未切入時即發生擦撞等語。然由卷附現場照
片所示,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已駛入內側車道,其稱尚未切入
云云,應非實在;又被告左前車頭甫進入內側車道即與原告
承保車輛發生擦撞,可見於事故前兩車之距離已相當接近,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楊名衡亦稱肇事前雙方車輛約有2-3個
車身遠之距離,又倘被告於變換車道前確有查看內側車道來
車之行車狀況,自能發現原告承保車輛,否則無論楊名衡之
車速如何之快,亦斷無可能於被告視線所不能及之遠處,瞬
間疾駛而至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辯稱已查看無來車云
云,亦非可採;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
故路段之限速為時速60公里,楊名衡稱其當時時速為60-70
公里,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承上所述,本件
車禍係因被告駕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
內側車道上適有原告承保車輛行駛而至,並允讓該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訴外人楊名衡於車道行駛中,突
遇被告駕駛車輛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實難加以防範,
即使依速限行駛,亦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楊名衡上
開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與損害發生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被告辯稱雙方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
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年10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1
月22日,計3月又22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
為175,866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4月,依此計算,該車輛
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1,632元(000000×0.369×4/12
=2163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
開折舊額後為154,234元(000000-00000=154234),加計
工資69,929元,共計224,16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1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
用2,65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