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2年度埔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王清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參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由埔里往
日月潭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上開路段56公里700公尺
處,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不慎碰撞同向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交
由訴外人 楊名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
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遠銀公司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245,795元(工資69,929元、零件175,8
6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要切入內側車道時有
查看,但對方車速非常快,伊打方向燈尚未切入時就撞到了
,伊車也有損壞,雙方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與原告
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牌照號碼3488-88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奧迪北區股
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損原告承保車輛,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所示,肇事地點
在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56公里700公尺處由埔里往日月潭方
向之車道上,該路段為雙向各二車道,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
左前方保險桿擦損,斜停在外側車道,左前輪壓在分隔二車
道之白虛線上,左前車頭已進入內側車道;原告承保車輛則
係右前門凹損,停在外側車道上,左前、後輪壓在中央分向
線即雙黃線上。而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由埔里
往魚池方向行駛台21線外車道,行駛到該處想轉往內車道,
我當時看內車道並無其他車輛,想切入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
。我沒有發現對方車輛,所以是碰撞後才停車。第一次撞擊
之部位是我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地方,對方的是右前車門的地
方。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是時速50-60公里」等語;原告承保
車輛駕駛人楊名衡陳稱:「我當時從埔里要往日月潭方向行
駛台21線內車道,對方是行駛外車道,行經案發處因對方突
然轉往內車道碰撞到我車子右前門地方。我有看對方車輛離
我2-3個車身遠,我想不到對方突然會轉入內車道碰撞到我
的車。第一次撞擊是對方左前保險桿處碰撞到我車子右前門
的部位。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是時速60-70公里」等語。按「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雙方車輛駕駛人之陳述、車損狀況及現
場情形,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
道行駛,其左前車頭甫駛入內側車道時,即與行駛於內側車
道上之原告承保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擦損
,原告承保車輛右前車門凹損。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由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行駛於內側車
道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致兩車發生
碰撞,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伊要切入內側車道時有查看,但對方車速非常快
,伊打方向燈尚未切入時即發生擦撞等語。然由卷附現場照
片所示,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已駛入內側車道,其稱尚未切入
云云,應非實在;又被告左前車頭甫進入內側車道即與原告
承保車輛發生擦撞,可見於事故前兩車之距離已相當接近,
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楊名衡亦稱肇事前雙方車輛約有2-3個
車身遠之距離,又倘被告於變換車道前確有查看內側車道來
車之行車狀況,自能發現原告承保車輛,否則無論楊名衡之
車速如何之快,亦斷無可能於被告視線所不能及之遠處,瞬
間疾駛而至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辯稱已查看無來車云
云,亦非可採;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
故路段之限速為時速60公里,楊名衡稱其當時時速為60-70
公里,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承上所述,本件
車禍係因被告駕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注意
內側車道上適有原告承保車輛行駛而至,並允讓該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訴外人楊名衡於車道行駛中,突
遇被告駕駛車輛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實難加以防範,
即使依速限行駛,亦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楊名衡上
開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與損害發生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被告辯稱雙方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
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
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100年10月
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1
月22日,計3月又22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
為175,866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4月,依此計算,該車輛
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1,632元(000000×0.369×4/12
=2163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
開折舊額後為154,234元(000000-00000=154234),加計
工資69,929元,共計224,16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1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
用2,65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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