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廖敬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被   告  張景源
訴訟代理人  張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
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1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5樓及10號4樓,為上下樓層之鄰居,被告在
上址住處頂樓飼養犬隻1隻,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
隻以狗鍊繫牢或以狗籠飼養,以防止犬隻任意行動造成他人
發生危險,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5日上午離開上址住處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狗鍊將所飼養之犬隻繫
牢,致該犬隻掙脫狗鍊而上上址公寓樓梯間逗留,俟於同日
下午4時10分許,原告因事外出,自4樓住處行走至2樓時,
突遭該犬隻攻擊咬傷,受有右腳踝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
右大腿及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因右腳踝撕裂傷併傷口
感染,引發蜂窩組織炎,而無法繼續從事計程車之駕駛工作
,臥病在床由原告妻照顧至101年9月底,其後在家休養至10
1年12月初,始開始恢復半日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
害:1、醫療費用: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所支出金額,共計5,638
元。2、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⑴看護費114,000元:原告自
101年8月5日遭咬傷起至9月底,因受傷部分引發蜂窩性組織
炎致無法行走而臥病在床,共計57日,又依台大醫院陪病員
全日班收費每日2,000元為計算請求57日之看護費用,共計1
14,000元(計算式:2,000×57=114,000);⑵往來醫院就
診因此增加支出之計程車費用:1,325元。3、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自受傷101年8月5日起至11月底
止,皆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8月20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
25日,共計95日,依計程車職業工會之公布之標準,計程車
司機每日工作平均收入為1,486元,原告請求95日之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共141,170元。4、慰撫金:原告臥病修養期間
,被告不僅不曾探望慰問,更惡言相向,並多次在原告家前
咆嘯、於原告家樓上製造巨響,試圖迫使原告放棄對其追究
民刑事責任,原告除每日要忍受傷勢引發之不良於行、長期
間不能養家等生活上不便與痛苦外,更需面對被告極其家人
每日於生活中所加諸於原告精神上之折磨,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依原告實際所受痛苦與被告侵害手段,請求200,00
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原告本身就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其蜂窩組織炎是
否係本件被狗咬傷所引起,尚有疑異;又原告腳傷沒有達到
無法行動的程度,應該不用請看護,其亦未證明95天無法工
作,應該拆完線就可以工作,另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過
高,故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被告於8月5日與子女至
4樓原告住處探視,原告和他太太、兒子都在場,被告包了2
,000元的紅包予原告,被告之女復於8月9日再探視原告,其
太太及兒子都在家裡,被告之女拿出10,000元的紅包予原告
,但當下原告要求200,000元的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致受有右
腳踝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右大腿及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
稽,且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101年度
審簡字第14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占有之動物既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本身就有高血壓及糖尿病
,其蜂窩組織炎是否係本件被狗咬傷所引起,尚有疑異云云
,然本院就原告之蜂窩組織炎是否狗咬傷之傷口所引起乙節
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該院回覆略以:原告右足
蜂窩組織炎、紅腫以右足之裂傷為中心,因此是狗咬傷之右
足裂傷引起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1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右足蜂窩組織
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殊無
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茲就各
該損害賠償項目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
用5,638元等情,業據提出歷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
學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
認被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638元,應有理由。
(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1、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自101年8
月5日起至9月底止共57日每日2,000元,共114,000元之看
護費用,然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乙節函詢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該院回覆略以:住院期間無
手術,病人可活動,雖然不方便,不需專人看護等語,有
該院上開函文附卷可佐,是原告所受傷勢應無專人看護之
需要,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屬無據。
2、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因此增加支出計程車費用1,325
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主張之計程車費用1,325元,應有理由。
(三)營業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因上開傷害,自101年8月
5日起至11月底止皆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期間
共95日,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其營業收
入損失為17,333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函為據,然本院就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上開傷害後
是否無法工作,期間為何等節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活動不方便可能無法工作,最
後門診看診日為101年9月24日,可視為最後修養日期等語
,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足憑,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
作之期間,應認僅有自101年8月5日起至101年9月24日止
共1又20/30個月,以上開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所
示月營業額38,630元計算,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所
失營業收入利益應為64,383元(計算式:38,630元×1又2
0/30月=64,383元),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要屬無據。被告雖辯稱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
病歷記載,原告於101年9月24門診時腳還是做了手術、創
傷處理及換藥,並有腫脹,聯合醫院認為9月24日是最後
休養日應該有誤認,因不可能做完門診手術就可以馬上恢
復,原告之工作是計程車司機,會使用到右腳,本件剛好
又傷到右腳,原告請求之期間是按右腳消腫,已能安全開
車的時間為依據云云,惟依上開101年9月24日病歷記載:
「項目代碼48011項目名稱手術、創傷處置及換藥
─小換藥」,足認該次門診僅為小換藥之診療,並無手術
,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計算
,仍應以該院上開回函為據。
(四)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上開事故受有身體權之侵
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
額。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並考量原告受
有右腳踝撕裂傷、左手指撕裂傷、右大腿及腹部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又因右腳踝撕裂傷併傷口感染,引發蜂窩組織
炎,因遭犬隻咬傷,所造成精神壓力非輕等情,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5,638元、計程車費用1,325元
、營業收入損失64,383元、慰撫金70,000元,合計141,34
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元,被告尚應賠償129,34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9,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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