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95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金儒
被   告  羅麗香 即元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
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金儀公司
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
司承租KONICAMINOLTAM-BH162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為99年10月
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共36期,每期(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7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
賃物供應品,及依系爭租賃物當期影列印張數向被告收取
計張費用,基本費用每期800元,如影列印張數和未超過
基本費用則以基本費用核算之。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系
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應按月給
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僅繳至第17期租金後即未依約
繳交,並積欠原告金儀公司計張費用共計5,050元,經原
告震旦、金儀公司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項約定,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1期以上租金、計張
費用而經原告終止,倘認系爭租約有尚未終止情形,原告
震旦、金儀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原
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1,900元(第18至24期,計算式:
1,700元×7期=11,900元),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20,400元(第25至36期,計算式:1,700元×12期=
20,400元),共計32,3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另原告金儀公司
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第18至22期)5,050元,
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請求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
額之違約金4,800元(計算式:800元×6期=4,800元
),共計9,850元。上開金額均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約定,請求依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又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由負責人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2,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0,6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存證信
函、出貨單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
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
)以上計張費用。…」、「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期
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
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
他請求…」、「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
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8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以被告未繳系爭租
約第18期起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返還租賃物,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租金11,900元、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0,400元,共計32,300元,並給付原
告金儀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5,050元、相當於終止當期計張
費用6倍之違約金4,800元,共計9,850元,及各該金額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雖於訴之聲明第1、2項記
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惟本件訴訟之被告僅羅麗香即元
大企業社1人,尚無連帶給付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合計2,000元
附表(系爭租賃物):
┌────────┬────────┬────┬──┐
│品名│廠牌/機型│機號│數量│
├────────┼────────┼────┼──┤
│BH162數位影印機│KONICAMINOLTA/│00000000│1│
││M-BH162│││
├────────┼────────┼────┼──┤
│BH210手送台│KONICAMINOLTA/││1│
││S-MB-501│││
├────────┼────────┼────┼──┤
│二卡匣鐵桌│永輝/S-DI1611TAB││1│
├────────┼────────┼────┼──┤
│BH210自動送稿機│KONICAMINOLTA/││1│
││S-DF-502│││
├────────┼────────┼────┼──┤
│雙面送稿機│KONICAMINOLTA/││1│
││S-PF-601│││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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