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877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江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
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第2車道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5巷之肇事地點,因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於向左變換車道時過失撞及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林靜芬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503元(
其中含零件111,952元、工資6,201元、補漆19,35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行車執照、林靜芬駕駛執照、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意外
事故肇事調查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保
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偵
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37,503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111,952元,此有前開統一發票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1年7月20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7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5,43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
計工資6,201元、補漆19,3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80,9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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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41310│111952×0.369=41310│70642│000000-00000=70642│
├──┼───┼────────────┼───┼─────────┤
│二│15206│70642×0.369×7/12=15206│55436│00000-00000=55436│
├──┴───┴────────────┴───┴─────────┤
│註: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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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其中9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