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聯豐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孔龍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6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民國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違約金91,260元。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329,710元及自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91,26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豐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
邀同被告孔龍淵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1月間向原告承租
馬自達廠牌、車型MAZDA6、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乙部,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20日起至
103年1月19日止,租金含稅每月16,900元、付款方式以支
票支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自101年7月起被告聯豐公司
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
退票,即未給付租金。嗣因被告孔龍淵將系爭車輛送修,但
未出面處理修繕事宜,經修車廠通知後,原告始知系爭車輛
早已因被告孔龍淵之不當使用而撞毀,原告雖通知被告孔龍
淵應向警察機關報案,然其怠於報案處理,原告因此將系爭
車輛取回並委託保養廠鑑估,因損壞情形嚴重,修復不敷成
本,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不得
已遂以50,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三人。被告孔龍淵係被告聯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其不當使用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失,而系
爭租約用以支付租金之未到期票款289,710元(計算式16,0
95〈扣除營業稅5%〉×18=289,710),及系爭租約期滿後
由承租人回購之價金扣除保證金後為90,000元,合計379,71
0元為原告所期待之利益,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出賣他人價
金50,000元,故原告受有扣除被告違約後免開發票且免支付
營業稅5%後329,710元之損失,被告聯豐公司自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承租人違約時,應
給付出租人以未到期租金總額之30%計算之懲罰性違金」,
及同條第1款「承租人若違反本契約及租賃附表任何約定時
,即為違約。」之約定,因被告聯豐公司未按期給付租金,
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孔龍淵不當使用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嚴重毀損,此已構成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聯豐公司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91,2
60元(計算式16900×18×30%=91,260)。被告孔龍淵
係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就原告上開損失及請求違約金,依
系爭租約應與被告聯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1,260元。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聯豐公司於101年1月間邀同被告孔龍淵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101年1月20
日起至103年1月19日止,租金含稅每月16,900元,以支票
支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自101年7月起,被告聯豐公司
所交付之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致未
給付租金。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孔龍淵,系爭車輛經原告調查已因被告孔龍淵之過失不當使
用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而嚴重毀損,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二人終止系爭租約,並將毀損後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11
日已出賣第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附表、票據
明細表、系爭車輛車損相片、101年8月6日內湖江南郵局
(臺北第156支局)第5253號存證信函、車輛買賣契約書等
件(見本案卷第6頁至第16頁、第45頁)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予
採信。
㈡本件原告依動產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⒈
租金329,710元。⒉違約金91,260元。茲分述如下:
⒈租金及回購款部分: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兩造並訂有
系爭租約,被告原按月開立給付租金支票已於101年7月18
日起連續退票,此有原告所提出票據明細表附卷(見本案卷
第9頁)可稽,且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
還原告,故本院認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原告積欠
之租金,惟衡情一般車輛動產租賃契約,原告提示被告按月
開立之支票如獲兌現,原告應於當月給付被告租金發票,而
自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遭退票,原告因未取得當月租金而免開
立租金發票,則亦免支付營業稅費5%金額,此部分金額原告
既未實際支出,不應在本件仍主張上開含稅之未給付租金,
是原告於102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場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未稅租金為329,710元(計算式:〈16095×18〉+14
0000〈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回購價金〉-50000〈已付保證
金〉-50000〈變賣系爭車輛金額〉=329710)(見本案卷
第9頁、第16頁、第45頁),經核尚無違誤,況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已如上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款規定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30%之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案卷第7頁)計91,260元(計算式:〈16900×18〉×30
%=91260)等語。經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自始均係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孔龍淵出面辦理(見本案卷第8頁),並向
原告表示系爭車輛係其所須代步工具,惟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發生自撞重大交通事故時,首應報警備案,次應即時通知原
告,俾便原告立即估價送修,被告捨此不為,反將嚴重損毀
之系爭車輛棄置在修車廠外(見本案卷第10頁至第13頁),
俟經修車廠查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方通知原告到場取回
,被告此等惡行,嚴重違反契約誠實信用原則,對於契約之
安定性傷害匪淺,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依系
爭租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91,260元,非屬過高而須酌減,
洵屬有據,而予採認。
㈢綜上,原告基於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租金及回購價金共計329,71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暨
違約金91,260元,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而予採信。
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動產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未給付之租金32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1,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63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之。
肆、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准予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
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