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黃秋福
施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秋福原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100,046
元本息未清償,經原告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3884
6號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黃秋福對第三
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黃
秋福尚積欠伊99,83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嗣後原告
欲聲請對被告黃秋福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黃秋福為供其債務之擔保,於96年4
月9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所設定擔保借款債權金額30
0萬元、抵押權人為被告施麗娟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已影響原告得否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被告二人之前為夫妻關係,故
被告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合理,關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金錢消費借貸應係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
借貸債務,被告黃秋福已於99年4月30日清償完畢,被告間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既因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
則系爭抵押權亦同時消滅,然被告黃秋福怠於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原告為保全債權,爰訴請確認被告間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秋福請求被告施麗娟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6年4月9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96年潮
登字第031630號收件字號所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之
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施麗娟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渠等原為夫妻關係,於95年間離婚,被告施麗娟
於結婚後自87年陸陸續續借錢給被告黃秋福做生意,資金來
源是施麗娟以其婚前所有房屋為貸款,並陸續出賣其所有股
票及以其所有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貸款,而被告二人既已離
婚,黃秋福自應返還施麗娟借款,為擔保黃秋福履行還款債
務,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施麗娟,被告黃秋福向施麗娟所借
貸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而抵押
權具有優先普通債權受償效力,是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與否影
響原告債權受償金額多寡,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
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揆諸上開
判例,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秋福尚積欠伊99,834元本息之系爭債務未清
償,及被告黃秋福於96年4月9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供其
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借款債權之普通抵
押權予被告施麗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38846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案卷第
4頁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而予採信。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被告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該借款債務已經被告黃秋福全部清償而消
滅,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提出被告
黃秋福所書立之借據、約定書,被告施麗娟向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證明等件為佐。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
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
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之原因事實,即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權利障礙事實,及該借款債務已經清
償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
會常情而論,一般人如有資金需求,其籌措資金管道,除向
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貸款以外,或因本身資力、經
濟信用等債信狀況不易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或出於其他因素
考量,而向親屬為借貸者,亦屬常見,是原告徒以被告二人
曾為夫妻為論據,遽主張被告在婚婚關係存續中所發生金錢
借貸係為通謀,而未提出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
因而上開原告主張,本院認僅係原告臆測之詞,不堪認定為
真實。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清償日期固載為99年4月30日
,惟清償期屆至並不當然表示債務已清償完畢,且清償期屆
至後,抵押權人是否聲請拍賣抵押物或以其他方法實行抵押
權,乃權利人權利行使之自由,自難遽以推論抵押權人未實
行抵押權係因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為清償之故,被告既否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務已經被告黃秋福清償而消滅,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本院認亦係原告臆測之詞,不堪認定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
被告黃秋福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情事,其遽以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洵無足採。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秋福與施麗娟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施麗娟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