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承
       陳宜君
被   告  王瑋
訴訟代理人  王富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路○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對面之肇事地點,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鄭志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追撞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B車前車頭、後
車尾及倒車雷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5,311元(其中含零件19,711元、工資
15,6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當日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方紅燈而煞
停,約半分鐘後,後方一部車(下稱D車)碰到A車,A車再
碰到B車,B車再碰到C車,都只是輕微碰撞,A車車頭沒有損
傷,在現場看B車也沒有損傷,大家就都走了,事發當時現
場沒有報警處理,直到過了2、3天之後,大安分隊才打電話
給伊,並做筆錄及拍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稱:「我車沿羅斯福路4段東向西行駛第1線車道
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車的後車尾被我後方自小客
車(車號不明)前車頭所撞擊,撞擊後我車向前滑行,我
車的前車頭再撞到我前方自小客車(0600-UY)的後車尾
,接著該小客車(0600-UY)再撞上自小客(1796-SG)而
肇事,肇事後前面三部車駕駛都有下車,最後一部車我父
親請他們離開,然後其他兩位駕駛也看車子沒事,第1部
車駕駛就說不要求賠償要先離開,第2部車駕駛下車看車
子也沒事,然後就上車離開,我們是第3台車都離開後我
們才離開」等語;B車之駕駛人鄭志偉於上開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稱:「我車沿羅斯福路4段東向西行駛第1線車道
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方因塞車我跟著前方自小客
踩煞車,當我車煞車停止後約3-5秒,我聽到後方有煞車
聲,當我正要看後照鏡時,我車的後車尾即被我後方小客
車前車頭所撞擊,撞擊後我車往前滑行,我車的前車頭再
撞擊我前方小客車的後車尾,肇事後,三台車駕駛都有下
車,我前方銀色白小客車( 奧迪 )駕駛表示不需賠償先行
離去,我後方自小客車表示要載車上乘客至醫院,所以我
告訴對方要記他車牌,事後要修車再找他,對方同意後我
們就離開了」等語;再觀之交通事故照片,A車之前車頭
無明顯痕跡,後車尾則有明顯撞擊痕跡損害狀況較嚴重,
足認被告所辯A車的後車尾先被D車前車頭所撞擊,始致A
車向前滑行再輕微碰撞B車等語屬實,則被告顯然不能注
意及此,其就B車損害之發生難認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
就B車車損應負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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