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58號
原 告 洪玉里
李錦瑞
郭清吉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0六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四六之A00
一面積0點0一二0八一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
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
告郭清吉應自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A0
01面積0.012081公頃、編號46-A002面積0.636070公頃土地
,及同段45地號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A004面
積0.094679公頃土地遷出;原告洪玉里、李錦政應將坐落同
段46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A001面積0
.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拆除、編號46-A002面
積0.636070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及同段45地號如上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A004面積0.094679公頃土地上
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22806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執行在案。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 李榮 與被告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訴外人李榮於民國82年7月1日死亡,由原告洪玉里
、李錦政共同繼承關於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終止租約後,
請求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及郭清吉等人返還土地。然原告李
錦瑞亦為訴外人 李榮之 子,繼承訴外人李榮於○○段00地號
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A001面積0.01208
1公頃部分所搭建之鐵皮造平房倉庫,及碧綠段45、46地號
土地上之農作物,被告未請求原告李錦瑞返還土地,則原告
李錦瑞與被告間,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即屬有權
占有,被告要求其他原告拆除建物、剷除農作物,返還土地
,已侵害原告李錦瑞之所有權;另原告郭清吉自89年1月即
受僱於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及李錦瑞,耕作土地至今已有14
年,惟自97年6月以後,改由原告郭清吉與原告洪玉里、李
錦政及李錦瑞共同經營管理(合夥關係)系爭土地,是原告郭
清吉同為土地實際占有人。且依森林法第4條規定,以所有
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
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原告於○○段
0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等農作物,其地上之農作物自屬原告所
有。被告請求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剷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對原告李錦瑞、郭清吉造成損害,原告李錦瑞、郭清吉自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抵觸憲法之人民訴訟權,應為無效之判決,而無
效之判決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100年12月30日作成釋字第695號解釋,其解釋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
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
,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
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理由書載明:「我國關
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
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
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
行政法院審判之。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
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
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此等申請人
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
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58年5月27日農秘字第35876號
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
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於97年4月23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
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
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
育造林,提高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
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
關規定,始得與申請人辦理訂約。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
決國有林地遭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
林法第5條規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
占用事實及占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
約有違林地永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
租。是林區管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
契約之前,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
請人如有不服,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
政法院審判。」;復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釋憲聲請書載述:
「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認為:『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
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
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
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
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
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
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
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
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對於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
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認定非屬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
契約行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該私權紛爭。惟鈞院大法
官嗣後針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普通法院
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統一解釋案,於釋字第540號解釋理由書
中表示:『…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
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
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不符
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
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係另
一問題。』似已採取德國學說所發展之『雙階理論』而予以
論述。亦即對於申請租售國民住宅之准駁係行政處分,後續
之訂立租賃或買賣契約乃私法行為。行政機關與人民之間所
發生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何種法律規範及後續之救濟途徑,
涉及行政法學上關於公、私法如何區別的根本難題,尤其是
現代行政法學,均承認行政機關已非單純僅以高權行政之方
式達成行政目的,亦有許多係以國庫行政(私經濟行政)之
方式達成行政目的,在『行政私法』領域更是以私法之手段
為之。關於行政機關之行為應適用公法或私法,有學者主張
以『綜合考察法』,在適用個別法規時,應探求全部條文之
立法目的與基本精神,參酌各種學說,綜合斟酌考量,以決
定其為公法抑或私法。但有學者則認為其實益多大,令人懷
疑,且將互斥學說綜合考察,在法釋義學上是否站得住腳,
非無疑義。學說上所謂『雙階理論』之主張,將行政機關與
人民之間的法律關係分為兩個階段,前階段適用公法,後階
段適用私法,企圖藉此規範行政機關選擇以私法手段完成行
政目的時之法律適用難題,將同一事件切割成兩階段,分別
適用不同的法律關係,亦遭致許多批評。有學者認為『雙階
理論』並非必須遵循的法則,傾向主張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外(例如政府採購法),遇有兩個階段行為時,不妨整體認
作行政契約,前階段訂約對象之決定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3
8條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當事人,不另成為獨立之行
政處分,可避免『雙階理論』可能產生之困境。固然,學說
上所謂『雙階理論』是否妥適,是否能涵蓋所有的私經濟行
政中的『行政私法』事件而為適當之解釋,非屬無疑。然從
司法訴訟實務角度出發,本院認為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
理由書中既已表明了如同『雙階理論』的思維,則本件訂立
租約事件,依照該解釋之先例,除有法制上之特殊考量以外
,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占有人向羅東林管處申請訂立租約
者,羅東林管處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定不符
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
法關係,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由行政法
院審理。況不論是採取前階段為行政處分,後階段為私法契
約之解釋方法,或是將前、後階段均視為整體之行政契約之
解釋方法,關於申請人是否具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羅東
林管處所為之准駁決定,均屬於行政法之法律關係。故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0號裁定,認為申請人申請補
辦占有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承租,管理機關代表公庫出租
財產屬於私法上行為,租賃契約訂立前之資格審查認定,亦
屬私法上之資格有無之表示,無公權力行使之成分,資格有
所爭執,仍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
受理訴訟權限之見解,自屬未洽。從權利保障之有效性觀點
而論:另外,本院基於何法院就本事件能實質保障人民權利
之有效性觀點,認為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較屬妥適。茲
分述如下:㈠羅東林管處於原審及上訴後,均一再答辯表示
:其管理國有林地,負有確保國有林地之水土保持重大責任
,濫墾國有林地之占用人,縱然符合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濫
墾地清理計畫所訂定之條件,亦僅係符合得向羅東林管處提
出訂立租約之申請,然羅東林管處仍有考量、審核該被濫墾
之國有林地之出租是否符合國有林地水土保持之政策,以決
定是否放租等語,足認羅東林管處主觀上認為其對於申請人
是否符合申請訂立租約之資格,具有相當之行政裁量權限,
客觀上亦根據該行政裁量權限而駁回申請人提出訂立租約之
申請。要言之,羅東林管處於本事件當中,其主觀及客觀行
為,均係以具有行政裁量權之行政機關自居,絕非立於與一
般私人地位相仿之身分,解釋上顯非單純之私權爭執而已。
羅東林管處對於本件申請之准駁,已涉及行政裁量之權限,
而行政裁量是否適法妥當,牽涉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
例如行政機關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而構成裁量濫
用之情形,由職司私法審判之普通法院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
法理予以審查,有違制度上另行創設行政法院專職行政法律
關係審查權限之目的,亦有讓羅東林務局可能藉此公法遁入
私法之方式,規避了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之審查,而有
侵害人民權益之虞。㈡如由普通法院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
理審查本件者,由於民事法律關係是以「契約自由」為原則
,當事人是否訂立契約,均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意思
表示一致後合意成立,例外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包括郵政
法第19條、電業法第57條、自來水法第61條、醫師法第21條
、藥師法第12條、助產人員法第29條等規定,因涉及人民之
生活基本需求及生命、健康等事項,故由立法者明定提供者
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訂約,屬於強制訂約之特別規定,提
供者始負有訂立契約之義務,否則法院無從強制當事人訂約
。本件如以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而論,除非認定補辦清理作
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3項規定,性質上屬於強制訂約之法
律規定,始能違反羅東林管處之意思表示而承認得訂立租約
。然而,強令一方當事人負有強制訂約之法律上義務,涉及
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行使,就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角度而言,
應限於有「法律保留」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強制訂約對於
「契約自由」原則既構成例外之情形,依例外情形從嚴解釋
之法學方法論,在一般狀態下,由普通法院審查本件申請訂
約之糾紛,客觀上實難認定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
第3項規定屬於具有法律位階或相當於授權命令位階效力之
強制訂約規範,而可能為有利於申請人之判斷。要言之,由
普通法院審理本件者,不論申請人之申請是否符合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之規定,只要羅東林管處拒絕訂約,普通法院將無
從有效進行司法審查。本院並非以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作為
判斷之前提,但本件由本院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予以審
查者,實際上根本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判斷結論,顯示以民
事訴訟之方式處理本件糾紛,無從實質保障人民之權益,況
以民事法律關係而論,羅東林管處日後可以完全拒絕任何人
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不管該申請是否符合補辦清理作業要
點之規定,如此結果,形同在形式上賦予人民利用民事訴訟
程序而為權利救濟,實質上卻阻礙了人民能有效地利用訴訟
程序獲得權利救濟之可能,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蓋訴訟權之保障,應以人民利用法院提起訴訟可能
獲得有利判決之結果為前提,本院以為申請人利用民事訴訟
程序,在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之法理的前提下,難期獲得有利
判決之結果,但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卻可能獲得有利判決之
結果,以權利保障之有效性而言,實無必要將本件認定為私
權紛爭,而由本院審判。」本件被告以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管理辦法、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
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等相關規定,具單方面之行
政行為,有絕對之裁量權,准駁使用契約關係,非原告所能
議定或置喙,若原告有違反相關規定,被告應依行政執行法
或行政程序法,先予勸導改善,次為取締告發,仍未改善,
自屬行政違規,被告自得要求原告返還土地,若原告不服,
可依行政救濟,以維公平正義原則,避免公私法性質混淆不
清,及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裁判歧異及浪費司法資源,符
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原告投入所有身家財產,勞
力辛勤數十年,今被告竟稱法規及命令已改變,得不到任何
補助下,要求農民種植紅檜木、杉木、楠樹或銀杏樹種等非
經濟作物,若農民不從,竟以不續約為威脅,所謂公平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何在?被告未依公法上之程序處理,而利用
私法程序,致令原告權益未能獲得行政法律原則之保護。是
系爭事件具公法性質,原確定判決未駁回被告之起訴,無審
判權而誤為審判,其無待撤銷,其效力自始、當然、確定無
效,即不得以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⑵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分,通說標準係採契約標的說,所
謂契約標的,是指契約所設定之法律效果,或當事人用以該
契約相結合之法律效果,以行政法學之效果為標的者,為行
政契約,反之,以私法法律效果為標的者,則為私法契約,
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
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即可看出著重契約標的精神。下列四
種情形可認定為行政契約:⒈因執行公法規行政機關本該做
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⒉約定內容係依行政機關負有做
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⒊約定內容涉及人
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⒋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
關一方或使得取得較人民優勢之地位者。此外,若給付內容
屬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之目
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又當事人意思不明且欠缺客觀標準時
,仍以「有疑問,推定為公法契約」原則。本件兩造間訂有
「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惟立約之目的,係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
畫及有關法令規定如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環境保護法等相
關規定所訂立。按「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
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
森林所有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為涵養水源、保護水庫
所必要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
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
採取或採掘。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
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違反
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
有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所有
人,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但得命由因保安林之編
入特別受益之法人、團體或私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森林
法第4條、第22條第2款、第30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係森林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暨土地所有權人,又為訂立系爭
造林契約書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系爭造林契約書第6項
、第7項及第8項等規定,顯見該契約係以行政為目的,本應
作成行政處分,卻以行政契約代替行政處分,以利執行公權
力之方式,據此,系爭造林契約書應屬行政契約。人民因行
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有所爭議,即應依行政訴訟法或訴願法進
行行政救濟,被告卻以公法遁入私法之方式,破壞現有司法
二元體制,違背及剝奪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及其相關之權利
。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規定之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物上請
求權,人民全無行政法上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誠信原則、
程序正義原則等法律原則之適用,即人民已無權回復租約或
訂立新約或請求給付補償金等權利。
⑶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
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
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者,得以恢復或訂立租
約,惟原告自備林木,並依規定苦心灌溉培育樹苗後,被告
仍然續行執行程序,實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及
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之法律原則,原告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95號解釋,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請求聲請
,惟被告至今未回覆,即雙方已進行第一次法律上之和解,
兩造間上開和解契約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⑷按「禁止砍伐竹、木之保安林,其土地所有人或竹、木所有
人,以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得請求補償金。保安林所有人
,依前條第二項指定而造林者,其造林費用視為前項損害。
前二項損害,由中央政府補償之。」森林法第31條定有明文
。復依系爭造林契約書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
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
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原告既已依被告公告指示完成國土復
育計畫,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原告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
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此亦屬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⑸96年9月17日下午3時許,總統於總統府三樓視聽會議室聽取
農委會彙整處理原墾農民陳情案簡報,並裁示:96年3月28
日本人接見墾農指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部分暫緩訴訟
及暫緩強制收回,林務局96年9月17日及96年8月9日,兩度
通函各林區管理處,據以辦理,請確實履行,又該所謂解決
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業政策,並應於102年完成研究。被
告之上級主管機關亦再三發文通知被告,應給予時限至102
年底前,全面完成改正造林,此段期間被告不得先行強制執
行收回,被告基於中央政府之委託政治,管理系爭土地,竟
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並跳脫政令之指揮,以私權執行
公地交回,應認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等語。是
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原告洪玉里、李錦政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
(四)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806號返還土地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人民與政府機關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之訴訟,前均由普通民
事法院審理,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
、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既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
以廢棄,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87年度台抗字
第617號裁判要旨,即具有確定力、既判力及執行力。如原
告對原執行名義之判決效力有爭執,應另循實體法上的救濟
,並非在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
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之解釋文:「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
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
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僅係指明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
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有
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而已,並未宣告該等民
事判決即為無效,原告主張前開判決,係屬自始、當然、確
定無效云云,並無依據。
⑶原告以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
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
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費用者,得以恢復
租約,其已自備林木依規定培育樹苗,惟被告仍續行執行程
序,主張兩造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已達成和解云云。應
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實則兩造並未有達成
和解,亦無簽立和解契約。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據總統於96年3月28日下午接見臺灣農
奴聯盟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
談結論並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後之林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停止
執行。惟查該會議係立法院函請行政院研處之決議,關於立
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
佈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台灣省
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並
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原告等人不得據以請求停止執
行。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針對混農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
無拘束被告機關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另關於原告提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2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上開書函之受文者為臺灣農奴聯盟,原告等人主張林務
局係發函要求其於102年底前需完成全面造林等語,即無所
據。次依上開書函內容觀之,書函之說明第2點及第3點雖確
有處理措施「租地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限102年底
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九年」之記載,惟是否可
續約,尚需全面完成造林,並經檢測合格由兩造簽訂租約始
可認定原告等人就前揭土地另有租約存在,在此之前,被告
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政治倫理原則。
⑸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
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所謂不安抗辯權,
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乃係給予雙務契約中有先為給付義
務一方之權利。本件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與
原告等所述因政策需要而收回土地之要件不符,且原告等就
補償金債權之主張,與原告請求返還前揭土地間,亦無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又依系爭造林契約書,並無被告應向原告
等人先為給付補償金之約定,原告等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及不
安抗辯得為異議事由之主張,亦無足取。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原告李錦瑞主張其為訴外人李榮之繼承人之一,被告未請求
其返還土地,原告李錦瑞與被告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仍屬有權占有云云。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返還土地
確定判決中已載明:「…又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95年
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
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賃關係自斯時起即已消滅。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
人洪玉里、視同上訴人李錦政拆除、鏟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農作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可知系爭租賃關係已於95年8月8日消滅,原告李錦瑞主張有
權占有,即屬無據。
⑵原告郭清吉主張自89年1月即受僱於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及
李錦瑞,耕作土地至今已有14年,惟自97年6月以後,改由
原告郭清吉與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及李錦瑞共同經營管理系
爭土地,是原告郭清吉同為土地實際占有人云云。惟本院95
年度簡上字第63號返還土地確定判決中亦已載明:「…㈢又
系爭土地目前係由上訴人郭清吉在其上從事耕作種植高麗菜
一節,為兩造所一致是認。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洪玉里、
視同上訴人李錦政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系爭土地係由上
訴人郭清吉自行占有且為無權占有,並非受僱於上訴人洪玉
里,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郭清吉提起本件訴訟後,其始改稱
與上訴人洪玉里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郭清吉則辯稱:
伊係受僱於上訴人洪玉里,為之占有輔助人,系爭土地之電
費向來均由洪玉里繳納,即可證明伊僅為受僱人等語。經查
,上訴人郭清吉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即在場陳稱係受僱於訴外
人李榮之太太,有支付工資,李榮已死亡,工作約5年左右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又上訴人洪玉里亦陳稱郭清吉
為其所僱用;再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2日催告繳納租金之存
證信函係向訴外人李榮之住所送達,且註明『洪玉里轉』,
而於同年12月25日即有人如數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有繳納
聯單10份足稽,若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洪玉里並未使用系
爭土地,其既無收益,衡情無於收受催告後1次繳納10期之
租金之理,且若上訴人郭清吉與洪玉里並不認識,則洪玉里
亦無從轉知郭清吉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是被上訴人前揭主
張應屬推測之詞,尚不足採。而上訴人洪玉里與上訴人郭清
吉均稱2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所述互核相符,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郭清吉在系爭土地耕作,有自行收益之情事,其
主張係受僱於上訴人洪玉里一節,應可採信,則其既僅為上
訴人洪玉里之占有輔助人…。」可知原告郭清吉為原告洪玉
里之系爭土地占有輔助人,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已於95年8月8
日消滅,其主張與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及李錦瑞共同經營管
理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⑶本件係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執行標的物,原
告並未就執行標的即上開土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之主張,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
⑷原告李錦瑞、郭清吉主張在被告土地上種植作物,系爭作物
自種植時起,即為土地之部分(成分),又作物種植於土地
,非屬暫時,應認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原告於被告所有
土地上種植之作物,依據民法第66條第2項、第811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要旨,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取得所有權,原告稱其有系爭作物所有權顯有誤認,原告
李錦瑞、郭清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
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
告郭清吉應自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A0
01面積0.012081公頃、編號46-A002面積0.636070公頃土地
,及同段45地號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A004面
積0.094679公頃土地遷出;原告洪玉里、李錦政應將坐落同
段46地號土地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A001面積
0.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拆除、編號46-A002
面積0.636070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剷除,及同段45地號如上
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A004面積0.094679公頃土地
上之農作物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22806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又上開鐵
皮造平房倉庫係訴外人李榮所出資興建, 嗣李榮 於82年7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洪玉里、李錦政外,尚有原告李錦
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李榮及其繼承人全
戶戶籍謄本附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返還土地事件
歷審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
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
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祇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
行異議之訴」、「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對伊無執行
名義),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
之訴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52號、63年臺上
字第170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A001面積0.012081公頃土地上之
鐵皮造平房倉庫為原告李錦瑞之被繼承人李榮所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李榮死亡後,該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洪玉里、李錦政、李錦瑞等人
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原告李錦瑞主張其為上開建物之所有
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就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9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之A001面積
0.012081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無不合。
⑵另原告郭清吉主張其自96年6月以後,即與原告洪玉里等三
人共同經營管理(合夥關係)系爭土地,而為土地之實際占有
人,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云云。縱令
其主張屬實,然原告郭清吉基於合夥關係所為之占有,仍與
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有間,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有未合。
⑶原告李錦瑞主張其繼承訴外人李榮於碧綠段45、46地號土地
上之農作物,被告請求剷除農作物,侵害其所有權,且其於
系爭○○段00地號土地種植果樹等農作物,依森林法第4條
規定,土地上之農作物自屬其所有等語。然按不動產之出產
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
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
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
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
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要旨參
照)。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及蔬菜,尚未與土地分離者,
依上開說明,即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應屬土地所有人所有,
原告李錦瑞、郭清吉自不得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又森林法
第4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
、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
有人,係指於他人土地上有地上權等權利者,僅於「森林法
之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而已,即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所有
人,而未及於其他,非謂即取得未與土地分離之竹、木所有
權,是縱認李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
李錦瑞因繼承而取得租賃權,僅得行使出租人之收益權,而
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亦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
有單獨之所有權存在。則原告李錦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就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
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46-A002面積0.636070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同
段45地號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5-A004面積0.094
679公頃土地上之農作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
(三)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
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
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判要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本件應屬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系爭為執行名義之確
定判決未駁回被告之起訴而誤為審判,其效力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自不得以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
查,被告前以訴外人李榮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59年
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種植柳杉、松木、梨等樹種,
並採收果實出售,依雙方所訂租約第10條約定,李榮如欲續
約應於契約期滿前3個月提出申請,逾期視為放棄,李榮於
契約期滿並未申請續約,被告與李榮間之租賃關係即應消滅
,嗣李榮於82年7月1日死亡,地上物由李榮之繼承人洪玉里
、李錦政繼承,而郭清吉為系爭土地現在占有使用收益之人
,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郭清吉應自系爭土地遷出,
洪玉里、李錦政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農作物鏟除,
將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與訴外人李榮所訂
之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李榮於82
年7月1日死亡後,由洪玉里、李錦政共同繼承關於契約之權
利與義務,被告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租賃關係自斯時
起即歸於消滅,乃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判命郭清吉應自系爭土地遷出,洪玉里、李錦政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農作物鏟除,將土地返還被告,
此有本院94年度埔簡字第93號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上字
第63號民事判決可按。是本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
被告與訴外人李榮簽訂之租約,是否因期限屆滿或終止而消
滅,被告得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被告出租國有土地
予李榮乃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公
權力之行為,則就該租賃關係權利義務所生之爭執,自屬私
權之爭執。又觀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解釋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
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即系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
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
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其理
由書略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
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
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
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
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
程序者,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為接續清理前依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五十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
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尚未完成清理之舊有濫墾地,
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
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
計畫,將違法墾植者導正納入管理,以進行復育造林,提高
林地國土保安等公益功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
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區管理處)於人民依據系爭要點申請訂
立租地契約時,經審查確認合於系爭要點及相關規定,始得
與申請人辦理訂約。按補辦清理之目的在於解決國有林地遭
人民濫墾之問題,涉及國土保安長遠利益(森林法第五條規
定參照)。故林區管理處於審查時,縱已確認占用事實及占
用人身分與系爭要點及有關規定相符,如其訂約有違林地永
續經營或國土保安等重大公益時,仍得不予出租。是林區管
理處之決定,為是否與人民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之前,基
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仍屬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
,自應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並未將農委會林務局與人民所訂立之租地契約,定性為行
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且依上開解釋意旨,亦僅將農委會林
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依據農委會林務局所發布之系爭要點
,啟動辦理清理濫墾之程序,於系爭要點下決定是否與人民
訂立租地契約之行為認定為公法性質,乃在於系爭要點係屬
政府公權力下而進行清理濫墾政策之一環,因此農委會林務
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與申請人訂立租地契約時,
除依系爭要點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要件外,更須考量林地永
續經營與國土保安等公共利益,就此法律關係所涉及之政府
機關高度的公益裁量權限而言,自屬係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
。又就權利救濟實效性而言,因申請人提出之申請,至多僅
屬要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承諾之意思表示,是申請人依系爭
要點而提出申請,於未獲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同
意訂約者,自無任何民事上請求權,得以循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再若申請人提出申請,而經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
區管理處不准訂約,而申請人據此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
院所應審查者,乃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有無使人
民之正當法律程序權利受到侵害,特別是有無逾越裁量權限
或恣意濫用權限等情,從而上開解釋意旨稱由行政法院審理
此類案件,較能使當事人獲得實質救濟,並較能符合憲法第
16條規定之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因而就上開解釋意旨而
言,應僅限於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與人民訂立租約之層面而已
。至農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與申請人如已依系爭要
點訂立租地契約,則訂約後之法律關係,以及人民因未與農
委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訂立租地契約,而遭其以無權
占有請求返還土地時,則應屬民事關係。是上開釋字第695
號解釋與本件已成立之租賃關係是否有消滅或終止之情形顯
然有別,原告援引上開解釋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就系爭事件無
審判權,其判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云云,顯有誤解。況
且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持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亦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
已,依首揭說明,尚非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⑶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
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裁判費及律師費等
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者,得以恢復或訂立租約,惟原告
自備林木、培育樹苗後,被告仍然續行執行程序,侵害憲法
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利益保護之法律
原則,且原告已依上開解釋,向被告提出訂立租約之申請,
即雙方已進行第一次法律上之和解,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並提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12月2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1份;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查依原告提
出之前揭函以觀,係林務局就立法委員 馬文君 等所提「凡尚
未完成造林之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
下,暫予續約四年」臨時提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後
以101年11月23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其處理措
施如下:「㈠:林管處針對出租造林地逾期未續約案件,前
已列為「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等租地,逐筆查對
、記錄,確認是否造成水土危害。㈡未有危害之租地;1.持
續輔導承租人種植每公頃600株造林木,與承租林農訂立至
104年12月31日止短期租約,並於租約中明定『不得有改變
租地現狀之情事發生,並須於104年12月31日前完成混植每
公頃600株造林木,屆期未依約完成造林,無異議交還林地
』之限制條件,租期內倘配合造林經檢測合格者,即辦理續
約9年。2.…3.…。㈢租地已致生危害或有危害之虞者:1.
限102年底前全面完成造林,檢測合格即續約9年。2.屆期拒
不配合造林者,不予以續約,依程序辦理收回林地。」然原
告並未舉證系爭土地符合上開未有危害之租地且每公頃已種
植600株林木並經檢查合格,及支付林務局所付出之裁判費
、律師費等費用暨返還不當得利等續租之要件;況上開書函
僅係回覆立法院說明其就出租造林地逾期未續約案件研議處
理措施之內容,並無直接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
效力,原告執該函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
⑷原告復主張依系爭造林契約書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
,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
造林木得依分收或予以補償,其已依被告公告指示完成國土
復育計畫,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規定,自得依森林法第31
條規定及系爭造林契約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業
已提起行政訴訟,爰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規定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此亦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
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
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民法第264條及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
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
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
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65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權,以
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
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尚且不論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
被告終止租賃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林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原告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之餘
地。
⑸原告主張總統於96年3月28日裁示,未有解決方案前,違約
部分暫緩訴訟及強制收回,所謂解決方案,係指推動混林農
業政策,並應於102年完成研究,林務局亦於96年9月17日8
月9日發文通知被告,應給予時限至102年底前,全面完成改
正造林,此段期間被告不得強制執行收回,被告基於中央政
府之委託,管理系爭土地,竟悖逆行政倫理、民意監督及政
令之指揮,以私權執行公地交回,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原則,應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語。然查
,原告並未提出上開總統裁示之明文及林務局函文,以證明
其上開主張屬實並已發生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
力;且被告收回遭占有之國有林地,屬於被告及其上級機關
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
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
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之嫌,原告以此主
張應延緩執行,並認有妨礙執行名義之事由,並無憑據,自
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錦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係坐落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4
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之A001面積0.012081
公頃土地上之鐵皮造平房倉庫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806號返還土地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其餘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
之訴部分,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