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88號
原 告 魏子雲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
法定代理人 陳右人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00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69平
方公尺、編號B面積18.65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8.3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589號受理執行在案。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拍賣程序終結後,拍定人或承受人與債務人間
所訂應付補償金之合意,並無阻止拍定人或承受人執行點交
之效力,如其合意含有妨礙拍定人等實體上請求點交之事由
,債務人祇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
得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
7號判例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若有執行契約,
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前開本院99年
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確定後,原告即與被告展開協商,希望
被告能慮及原告誤占土地僅是一時之失,並非惡性重大,且
拆除越界部分建築物將影響整體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致使原
告流離失所,損害甚鉅,與原告另尋其他方法以代替拆屋還
地之執行,嗣經 馬文君 立委居中協調後,被告於102年3月1
日以傳真告知:「有關本場魚池分場土地被私人占用一案,
本場雖已勝訴並限期於102年3月31日拆除,立委馬文君仍建
議本場改採行界址調整及部分拆屋方式辦理」,並表明:「
建議魏子雲先生如需和解,需再向法院重新提出訴訟,如法
院受理則朝向土地界址調整及拆除方向解決。」此一決議雖
未以「會外重要會議紀錄方式」呈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惟
已經以「本會各單位所屬機關針對民意代表建議事項辦理情
形調查表」列管在案,可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有意與原告
成立和解契約(執行限制契約),惟希望以訴訟上和解方式
為之。本件兩造就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已有意與原
告訂立執行契約,改以其他方式執行,而此一事實足以妨礙
債權人原強制執行之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
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9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所提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單位暨所屬
機關針對民意代表建議事項辦理情形調查表之建議事項摘要
欄記載:「有關本場魚池分場土地被私人占用一案,本場雖
已勝訴並限期於102年3月31日拆除,立委馬文君仍建議本場
改採行界址調整及部分拆屋方式辦理」、參採情形欄記載:
「已建議魏子雲先生如需和解,需再向法院重新提出訴訟,
如法院受理則朝向土地界址調整及拆除方向解決」等語,可
知上開調查表純粹係被告針對民意代表陳情事項辦理情形之
紀錄,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兩造合意達成和解,原告竟公然指
鹿為馬,曲解事實,謂被告同意以「改採行界址調整及部分
拆屋」之方式與其和解云云,誠屬無端興訟,浪費司法資源
。又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9年12月
7日行準備程序時,承審法官曾勸諭兩造以「改採行界址調
整及部分拆屋」之方式和解即⒈原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約5坪
)及同段127-1地號全部土地(4.7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並同意將其占用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同段27-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約0.4坪)之地上建物拆除返還
土地予被告;;⒉被告同意於原告履行前項約定之同時,將
原告所占用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同段2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前項各面積以地政
機關實際測量之位置及範圍為準。惟經被告請示上級即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說明上開和解方案之適法性,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以100年10月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
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
定,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本
案27-3地號國有土地係屬貴場經管國有公用財產,受上開規
定限制,貴場不得逕行與魏子雲所有同段127、127-1地號私
有土地辦理交換。三、本案建議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先行合
併,再依…辦理共有物分割方式處理。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故本案127-1地號道
路預定地得否納入辦理合併及共有物分割範圍,宜請貴場先
洽地政機關確認符合上開規定後,再本於管理機關權責決定
是否同意辦理。」就此,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則以100年
11月29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按『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
同之土地為限…』,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明定。
三、○○○鄉○○段27-3及127-1地號土地,其經界線並未
相鄰,故與前開規定不符。另同段27-3及127地號土地,除
地界相鄰外,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應相同,以符前開規
定。」可知本件無從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和解,事甚明確。由
此益徵被告絕無可能於前案執行名義成立後,強制執行程序
結束前,猶以上開根本不能執行之方式與原告達成和解。上
情均為原告所明知,原告竟一再執為興訟依據,其真意乃在
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兩造並無原告所陳,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行達成和解之情事,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依法應逕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00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69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18.65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8.3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9589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
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判決確定後,有意與原告
成立和解契約(執行限制契約),此事由足以妨礙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請求,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單位暨所屬機關
針對民意代表建議事項辦理情形調查表1紙為證;被告則否
認有與原告成立和解之意及其可能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本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透過馬文君立委
與被告協調後,作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單位暨所屬機關針
對民意代表建議事項辦理情形調查表,依該調查表之建議事
項摘要欄記載:「有關本場魚池分場土地被私人占用一案,
本場雖已勝訴並限期於102年3月31日拆除,立委馬文君仍建
議本場改採行界址調整及部分拆屋方式辦理」、參採情形欄
記載:「已建議魏子雲先生如需和解,需再向法院重新提出
訴訟,如法院受理則朝向土地界址調整及拆除方向解決」等
語。上開內容僅係建議原告得於所提起之訴訟中與被告洽商
和解,非即同意與原告和解或承諾於訴訟期間不行使給付請
求權之意,難謂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業已陳明本院
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拆屋還地事件於99年12月7日行準備程
序時,承審法官即勸諭兩造以原告所稱「改採行界址調整及
部分拆屋」之方式和解,經被告請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說明
上開和解方案之適法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100年10月7日
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依國有財產法
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
處分或擅為收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所稱處分,係
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本案27-3地號國有土
地係屬貴場經管國有公用財產,受上開規定限制,貴場不得
逕行與魏子雲所有同段127、127-1地號私有土地辦理交換。
三、本案建議國有土地與私有土地先行合併,再依本局89年
2月2日臺財產局接第00000000號函示辦理共有物分割方式處
理,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
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
限。故本案127-1地號道路預定地得否納入辦理合併及共有
物分割範圍,宜請貴場先洽地政機關確認符合上開規定後,
再本於管理機關權責決定是否同意辦理。」被告乃就所管國
有27-3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地)與原告所有127-1地號(地
目為道路預定地)及127地號土地進行合併後再辦理共有物
分割之適法性,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以10
0年11月29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按『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
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所明
定。三、○○○鄉○○段27-3及127-1地號土地其經界線並
未相鄰,故與前開規定不符。另同段27-3及127地號土地,
除地界相鄰外,其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應相同,以符前開
規定。」此有被告提出前揭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礙於法
令規定,亦無朝土地界址調整及部分拆除方向辦理和解之可
能性。是縱認原告依被告建議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尋
求和解,係屬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然被告既已表明本
件依法令無從採行「朝向土地界址調整及拆除方向解決」之
方式和解,亦應認該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已消滅。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89號返還土
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