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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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愛河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水
訴訟代理人  張簡復中
被   告  張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外營業名稱為東森房屋)與被告於民國
102年1月7日簽訂不動產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
任原告以底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銷售高雄市○○區○
○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並未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4項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導致原告帶客看屋
時均需被告協助開門始能完成,被告實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
定,詎被告更多次與原告約定帶客看屋時間後無故爽約或拒
絕配合開門,經原告努力溝通後仍未獲改善,更於同年2月
7日已電話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項之約定,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自應給付委託總價4%即
12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底價300萬元銷售系
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報紙及
網頁廣告、照片2張、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
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
固約定:「甲方(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全額一次給付服務報酬與乙方:一
、委託期間內,甲方行將委託買賣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
三者仲介或片面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
乙方。」,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
止系爭契約而應給付違約金,自應就被告業已於委託期間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供本院
調查,本院尚無從以原告之上開舉證認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終
止系爭契約等情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1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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