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玉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相 對 人  陳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水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嗣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
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嗣該公司於97年6月19日將該債權讓與予日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
予伊,伊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數紙為證。又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鳳山
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
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
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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