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0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088號原告美商.維他米克公司(Vita-MixCorporation)代表人甲○○○○Lor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傳賢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經訴字第09706102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以「BlendingContainer」立體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家庭用及商業用之電動食品加工處理機及電動食物攪拌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家庭用碾碎機及研磨機(電動式)、家庭用果菜調理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同時主張優先權(受理國家:美國,案號:00000000,申請日:95年
9月5日)。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不具備商標之識別性,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准註冊,以96年10月31日商標核駁第30318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⑴商標法第5條係商標法規定商標應具識別性及特別顯著性,
惟「審查商標有無特別顯著性,應參酌其背景資料及交易實況,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圖形,縱屬簡單,但因使用長久及商品廣泛行銷,已具有標誌性,能使一般購買者得藉以與他人商品予以辨別者仍不失為具有特別顯著性,即應准其註冊。」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347號判決所揭示。另「按商標以圖樣為準,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固為商標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所謂特別顯著係指商標具有足以識別自己與他人商品之特別性,不致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又審查商標有無特別顯著性,應參酌其背景資料及交易實況。商標圖樣所使用之圖形,縱使由其自身觀之似非特別顯著,但若使用時間長久及商品廣泛行銷,已具有標誌作用,能令一般消費者藉之與他人商品辨別者,仍不失為具有特別顯著性,即非不得准其註冊。查本件原告主張自其首創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各種化妝品以來,行銷遍及世界78國包括中華民國在內,並已於51國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一般消費者早已認識其為原告商品之標誌而具相當顯著性之事實,已據提出商品銷售國家一覽表,系爭商標於世界各國註冊資料電腦記錄表,商品型錄及包裝盒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苟其所稱屬實,則系爭商標是否仍應認尚未具足資識別其所表彰商品與他人商品之特別功能,即不無研議之餘地。再查商標圖樣有無特別顯著性純屬事實問題,為認定此項事實而審酌其在外國註冊情形及其商品銷售實況應為必要之舉措。」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66號判決所揭示。
⑵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
①本件原告所申請的是立體商標,不包括刀刃及手把,基座
係成方形,周圍花紋係成三角錐形。而本件系爭立體商標係由原告之食物調理機之容杯所構成,系爭立體商標雖係商品本身的形狀,惟係經特殊設計的獨特四方形立體造型,且周圍飾以長條菱形切割立體花紋,更係原告之獨特設計,而得使一般消費者藉以與他人商品予以辨別,而具有識別性。
②依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有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
形或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因此,即使被告對系爭立體商標是否有先天識別性情形有所疑慮,然其亦經由在臺灣銷售多年,成為生機食品調理機在臺灣之第一品牌,廣受臺灣消費者及營業店家之好評,經由多位名人之廣告代言,親身體驗推薦,系爭立體商標在臺灣已取得極高知名度,而為消費者所熟知,此由網路上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系爭立體商標產品,即可見約有28,000多個網站網頁有展售或介紹系爭商標產品,足見系爭立體商標於臺灣市場受歡迎之程度,系爭立體商標確已因原告之使用在市場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
③系爭商標商品除於各大購物相關網站展售外,亦於各大百
貨公司專櫃及各有機商店展售,尤其於各大百貨公司專櫃之大型看板廣告,更使系爭商標深植人心,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使相關消費者認定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
④經由國內各雜誌、書籍大量介紹系爭商標產品及刊登廣告
,如銷售超過數十萬冊之 陳月卿 所著「全食物密碼」、及其他如「生機飲食樣樣通」、「生機輕食主義」、「身心桃花源」、「享瘦女人一枝花」、「銀髮族2003養生誌」、「生機美白輕食DIY」、「養生誌」等,且電視新聞媒體及網路新聞亦爭相報導系爭商標產品之活動「新乾杯運動」,並經每周一至周五播出之「快樂生活家」養生美食節目介紹系爭商標商品,系爭商標產品經由呈現於螢光幕前及書籍雜誌之刊載,而廣為消費者所熟知。
⑤原告自84年即出口系爭立體商標商品至我國銷售,迄今十
多年,出口銷售量逐年增加,迄今已超過12萬台,其中僅以系爭商標產品中單一型號11500TNC白色機型自94年7月至95年12月之原告出口銷售額即達美金6,632,329.40元,已達27,203台,足見原告已因於臺灣地區大量銷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而使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系爭商標商品係屬高價品,堅固耐用,一般家庭或營業商家買一台即可供多人使用多年,因此原告所出口銷售至臺灣地區超過12萬台之系爭立體商標商品,實際上係散佈於十多萬個家庭及營業商家,而實際上為近百萬人所使用,且透過眾多營業商家之使用,系爭商標產品呈現於眾多顧客前之曝光率更係無法估計,因此系爭商標商品在臺灣地區已為生機食品調理機相關產品之先驅及第一品牌,足見系爭立體商標確已因原告之大量使用銷售,而使系爭立體商標在交易上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自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應准予註冊。
⑶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應有較高之注意程度,因此系爭商標更具表彰商品來源之識別性:
依「立體、顏色及聲音商標審查基準」第2.4條規定:「..商品的特性亦會影響消費者選擇該商品商標之注意程度。一般來說,消費者對愈昂貴、專業或耐久財的商品,例如高科技、醫藥產品等,其注意程度愈高,因此對這些產品之立體形狀的注意程度亦相對的提高,其可作為區別來源標示的可能性較大。」因此立體商標商品之特性,對消費者就該立體商標的注意程度自有重大影響。系爭商標商品於臺灣市場之零售價格為新台幣2萬多元,係屬昂貴且耐久使用的商品,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自會施以較高的注意程度,因此原告系爭立體商標之獨特四方形立體造型及周圍長條菱形立體花紋,因而更具有表彰商品來源的識別性。
⑷系爭商標已於美國取得商標之註冊,足見該立體商標已取得識別性,而具備註冊為商標之要件:
「識別性」乃世界各國審查商標准予註冊之必要要件,此係世界各國商標法所共通之商標構成要件之一。系爭商標自81年即經原告設計使用,迄今已持續使用銷售超過15年,並經原告行銷於全世界包括臺灣在內101個國家,經原告持續針對系爭商標之獨特外型為宣傳、廣告及廣泛銷售於全世界,系爭商標之獨特四方形立體造型早已具有標誌性,能使一般購買者得藉以與他人商品予以辨別,而具有特別顯著性。系爭商標經原告於美國申請註冊後,並於全世界包括我國在內之眾多國家主張優先權提出立體商標註冊申請,系爭商標已於96年7月10日在美國獲准註冊(美國註冊號數為0000000),足見系爭商標確經美國肯定具有識別性,而經准予註冊,系爭商標顯具有註冊為商標之要件,應得以註冊。
⑸綜上,原告以系爭商標商品確因長久銷售使用及商品廣泛行
銷,系爭商標之獨特四方形及菱形切割造型,已具有標誌性,能使一般消費者得藉以與他人商品予以辨別,而具有識別性,自應准予註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命被告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⑴「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應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其外觀、稱呼、觀念與指定使用商品之關係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又基於商標之屬地主義,消費者指我國之消費者而言。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圖樣係指定使用於「家庭用及商業用之電動食品加工處理機及電動食物攪拌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家庭用碾碎機及研磨機(電動式)、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商品之容器外觀形狀圖示,予消費者寓目印象為指定商品部分組件之容器形狀外觀圖示,無法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不具備商標之識別性,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雖稱自94年7月至95年12月產品銷售營業金額共約美金
663,232,940元(約新台幣2億多元),然因該產品之單價由原告所提出之PChome線上購物網頁可知係新台幣20,800元,故在臺灣地區僅銷售約10,000台,相較於臺灣消費人口,數量上非屬龐大,尚難認定系爭立體商標已為多數消費者認識而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又縱如原告所言自86年至96年共銷售12萬餘台,然10年間共計12萬台之銷售量亦不大,且原告僅提供商品本身之簡介影本、展售場所之相片影本、為數稀少且日期較本件申請日晚之年代新聞畫面翻攝相片影本等,卻皆未見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商品確係在臺銷售之發票、進口報關數據等有利證據資料;且所提出之使用資料多數搭配已取得註冊之「Vita-Mix」文字商標一起使用,其中更標有「真正的Vita-Mix維他美仕TNC全營養調理機,請認明小蘋果圖示」、「請認明Vita-MixTNC(TotalNutr
itionCenter)WholeFoodMachine才是真正的全營養調理機」、「只有維他美仕TNC全營養調理機才是真正的全營養調理機」等字樣,卻未見任何強調須認明本件容器外觀圖示作為選購依據之描述文字,足見未將本件圖示作為區別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誌。又本件圖樣雖已於96年7月10日獲准於美國註冊,但各國國情不同、法制有異,欲於我國申請註冊自須符合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始受保護,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⑶綜上,被告主張系爭商標以商品容器形狀外觀圖示為其商標
圖樣,無法將之視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誌,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尚難認定系爭立體商標已為多數消費者認識而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系爭商標圖樣不具備商標之識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情,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而「..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4項所規定。系爭商標,被告認為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為核駁之處分;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廣泛行銷,故立體商標之獨特四方形及菱形切割造型,已具有標誌性,而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有無後天識別性(是否經原告之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
⑵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BlendingContainer」立體系爭商標
,為「食物攪拌機之容器之整體外型,該容器係四方形之立體造型,立體四方形之每一面均有獨特之鑽石菱形及斜圓弧形之立體紋飾」,而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家庭用及商業用之電動食品加工處理機及電動食物攪拌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家庭用碾碎機及研磨機(電動式)、家庭用果菜調理機等商品。而一般果菜機、果汁機、果菜調理機、食物攪拌機之造型多是桶身(容器式設計),方柱桶、圓柱桶更屬常態,而表面凹紋、凸紋自為經常性之設計,而線條造型無可避免為曲線或直線,曲線成弧狀、圓形,直線呈矩形、三角形、平行四邊形、菱形均屬常態,原告主張「立體四方形之每一面均有獨特之鑽石菱形及斜圓弧形之立體紋飾」具有標誌性,當無所憑;系爭商標雖為立體造型,相關消費者仍難藉此辨識其產製來源,進而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⑶就原告所稱本件立體商標經其數十年來不斷廣告宣傳,已具
有標誌性及特別顯著性等語系爭立體商標圖樣,然就原告所舉之網路購物有關商品本身之簡介影本、展售場所之相片影本、刊登有商品之各書籍雜誌及顯示有商品之電視畫面或報紙等證據資料而言,雖登載有該營養調理機之照片,然大多強調為已取得註冊之「Vita-Mix」商標,且多搭配「真正的Vita-Mix維他美仕TNC全營養調理機,請認明小蘋果圖示」、「請認明Vita-MixTNC(TotalNutritionCenter)WholeFoodMachine才是真正的全營養調理機」、「只有維他美仕
TNC全營養調理機才是真正的全營養調理機」等字樣,卻未見任何強調須認明本件容器外觀圖示作為選購依據之描述文字;而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之造型,就一般果菜機、果汁機、果菜調理機、食物攪拌機之造型非具特色,反而類似一般盛裝果汁、開水之容器之形狀,即使設計有凹凸紋、菱形或弧狀之線條,予人寓目印象,仍不失為一般盛水、果汁等容器之態樣,就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的相關相費者,所辨識者仍為「Vita-Mix」之商標,而非造型桶身容器式設計之系爭商標,況未見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在台銷售之發票、數量或進口報關數據等有利證據資料(並非「Vita-Mix」之商標之銷售資料,而是系爭商標之資料)。自難謂系爭立體商標業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註冊,被告
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系爭立體商標已於美國取得註冊乙節,各國商標法及審查基準互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指明。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楊莉莉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鄭聚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