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伊所住「金鑽名第」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伊妻即訴外人 莊玉莉 係上開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上訴人與莊玉莉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6樓伊住處之房間內相姦,為伊當場撞見,上訴人要求伊不要報警,隨即於 江玥玟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住處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坦承與伊之妻莊玉莉相姦之事實,及承諾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於95年8月6日付清上開款項,詎上訴人竟不依約履行,為此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爰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擔任金鑽名第社區管委會主委,被上訴人之妻莊玉莉擔任管委會財務長,伊為請莊玉莉查看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對社區核撥補助款事項,及社區住戶有積欠管理費等情事待處理,故於95年7月30日上午10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與莊玉莉核對管委會財務等資料,孰料竟遭被上訴人誤會,而伊因罹患膀胱頸惡性腫瘤,歷經二次手術切除,目前仍進行化療中,早已無法為性行為,伊與被上訴人之妻莊玉莉間並無相姦之事實。又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除「簽名」及「8/6付清」係由伊所簽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之姊即訴外人 江玥玫 書寫,過程中被上訴人之姊夫即訴外人 唐國坤 以脅迫之口吻稱:「不簽試試看」、「不簽就沒機會簽了。」,被上訴人更以激烈之方式脅迫稱:「不簽就看著辦」、「不簽就找記者到公司」、「要到社區張貼公告周知」、「前往里辦公室宣揚」、「不簽就找人修理」、「我8月6日沒看到,我就把這張貼到你家去和公司大門」等語,並摔桌上物品及作勢打伊,以此脅迫方法逼使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該和解書亦經被上訴人變造,伊已於95年10月3日以答辯㈠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已歸於無效,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伊履行契約,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莊玉莉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85年10月4日結婚,95年7月31日離婚。
㈡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住「金鑽名第」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莊玉莉則係上開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
㈢系爭和解書係於95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被上訴人之姐江玥
玟家中所簽立,在場人員有兩造、莊玉莉、江玥玟、唐國坤,系爭和解書上「乙○○」及「8/6付清」等字為上訴人所親簽。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妻莊玉莉於95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伊住處相姦,為伊當場發現,上訴人要求伊不要報警,兩造乃簽立系爭和解書,詎上訴人竟不依約履行,爰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或向相關利害關係人為告知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告發或告知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告發或告知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和解書係於95年7月30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3樓即被上訴人之姐江玥玟家中所簽立,在場人員有兩造、莊玉莉、江玥玟及唐國坤,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為:「本人乙○○因與甲○○之妻莊玉莉有染,願以150萬元合(和)解,本人乙○○特立此據為證。8/6付清…」等語,其上「乙○○」及「8/6付清」等字為上訴人所親簽之事實,有系爭合(和)解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受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唐國坤之脅迫始簽
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然查,兩造於前開時、地之談話錄音對話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大略如下:「江(即被上訴人,下同):…我很想知道你跟莊玉莉是什麼時候開始的?都是為財委的那時候嗎?不要以為我什麼事都不知道,我想知道你們從什麼時候在一起的?…」、「羅(即上訴人,下同):我對你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很對不起你,好不好,現在我只想知道,你想要我如何處理比較好?」、「姊夫(即唐國坤,下同):今天下午的時候,剛談的時候,他們覺得去社區跟你老婆談比較好,我就跟她說先肯定一下,看他有沒有心要談,大家面對面先談不想傷害到別人…事情已經發生了,不能再回頭了,就看你拿什麼東西來?讓你想想看,你怎麼解決這個問題,我希望在這裡大事化小。」、「江:還是我跟你老婆談?」、「羅:我現在已經見不得人了,你看我要怎樣做事情才會圓滿,看你要不要,我連命都可以給你。」、「羅:你希望我怎麼做,你告訴我,就像你姊夫說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姊夫:今天來到這裡,你也知道要談什麼,你心理大概有一點。」等語(原審卷第46頁)、「江:
…看你要用什麼誠意跟我和解,你不要弄到最後,大家都難看,一個大老闆去玩一個小小作業員的老婆啊!多麼丟臉的一件事啊!…只有今天晚上明天你就沒有機會了,我直接就去你們上升鋼鐵,我去那裡等,看你們家到底有沒有什麼大人物,我去上面廣播,告訴人家你的所作所為…」、「江;這些話我不想聽啦!我要聽答案就好,有錢玩女人,你有印泥嗎?手印蓋一下吧!快點呀!你沒時間了,他蓋完你們就可以走了。」「羅:江先生,我拿出我的誠意來,50萬元可以嗎?」、「江:我在展通年薪一年54萬,我從那裡待了3年,我關在那裡養這個賤人3年,3年的時間我要150萬,要就來,不要拉倒,你要的話我寫一份和解書,不然我們就看著辦,我希望事情到此為止。」(原審卷第47-48頁)、「羅:我不會跟你討價還價可是150萬,真的會要了我的命。
」、「江:那是你的問題不是我啊!懂嗎?今天是我叫你去玩我老婆嗎?是我嗎?我去玩你老婆你會怎樣?…」、「莊(即莊玉莉,下同):是我的錯。」、「羅:我也有錯!!」、「羅:我也不跟你討價還價,大家好聚好散,借我也借給你,借出來。」、「江:我覺得我的青春歲月不只這一些,虧你還是鄰長耶!這樣好了,我等一下來去問一下里長,這件事該怎麼做?再不走報警,不想跟你說了,請他們走了。」、「姊(即江玥玟,下同):如果你沒有想說的話,那就請你們回去了。」、「羅:我真的很有誠意想跟你和解。」、「江:我不想聽了,合情合理,你覺得不合理嗎?」、「羅:是合理的,…你堅持要150萬的話,我想辦法借給你。」、「江:立字據口說無憑。」、「羅:男兒講話就是算話的。」(原審卷第48-49頁)、「江:…妳在跟他通姦的時候,有來問過我,妳一定要這樣嗎?你們兩個在一起的時候,有問過我,妳一定要這樣嗎?我今天早上十點看到的時候,我真想問你們一定要這樣嗎?上面寫本人後留一個空格留給他簽名蓋章,因與甲○○之妻有染,莊玉莉要寫上去,願以150萬和解,底下依樣留個空格本人特立此據為證,簽好名蓋好你就可以走了,什麼時間你寫上去喔!你不要浪費我時間,什麼時候交付自己寫啦!」(原審第49頁)、「江:麻煩手印蓋一下,你的名字好不好上面還有一個,我8月6日沒有看到,我就把這張貼到你家去和公司大門口。」、「羅:一定要這樣講嗎?那明天給你貼好了啦!」(原審卷第49-50頁)、「羅:做錯事情我們自己承認就好了,何必多說這麼多,說也沒什麼益處了。」、「姊:你說不要這樣,那你叫你老婆來給我弟弟玩好了啦!」、「羅:我錯都已經錯在先了。」、「姊:對。」、「羅:何必提我老婆,男人錯當然是由男人來承擔,不是嗎?」、「羅:說到我就做到,去借我也要借給你,不需要做到這樣子啦!」、「羅:我敢簽,我絕對絕對會負責到底。」等語(原審卷第50頁)。
由系爭譯文觀之,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前往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一再向被上訴人認錯,對於被上訴人所指稱其與莊玉莉不正常關係乙節,亦未否認,雖認為對方請求金額過高,但仍表示不跟對造討價還價,要以借款方式給付,絕對會負責到底等,已展現和解之誠意及意願,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即莊玉莉間於前揭時、地有相姦或其他不軌或不倫之隱情,兩造因此情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應無疑義。
⑷、兩造洽談和解過程中,被上訴人或唐國坤雖曾以激動之言語
稱:「不簽就試試看」、「只有今天,明天就沒機會」、「你沒答應簽和解書,我們就看著辦」、「不簽我就找記者到公司…」等語,核屬當時情緒及言語上正常反應,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指控之事實,亦未否認,並表示願意以金錢賠償等情,足見其原本即有和解之意思,上訴人經考量若未以和解方式處理本事件,若該事件經對外張揚,反而對其不利,乃在被上訴人主導之下達成和解條件,是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或在場之人激動之言語舉動而產生恐怖畏懼,於客觀上致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況縱認上訴人係因不願見被上訴人向其妻、公司同事或里長等人揭發,或向警察機關告訴或告發其與莊玉莉間之不正常關係,而產生家庭風暴或後續法律責任問題,乃簽立系爭和解書,惟揆諸上開說明,為揭發、告知、告訴或告發既係被上訴人合法權利之行使行為,則被上訴人之言語舉動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甚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言:「不簽就找人修理」,並摔桌上物品及作勢打伊,脅迫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惟觀之系爭譯文,未見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表示「不簽就找人修理」等語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摔桌上物品及作勢打人,並未舉證以其實其說,且觀系爭譯文,上訴人亦未有受此脅迫之言語反應,復參以證人莊玉莉於原審證稱:「我只記得原告姐姐是請被告去道歉,我不知道他們在寫甚麼。他們談論內容我沒有仔細聽」、「…我有接著說過『是我的錯』,被告也應該有說過『我也有錯』,但這不表示我與被告有發生關係」、「我沒有注意到他們表情,我不清楚他們是甚麼狀況」等語(原審卷第80-81頁)。若被上訴人或在場之人有摔桌上物品及作勢打人或以其他不法方式脅迫上訴人,衡諸常情,上訴人言語、情緒甚或肢體應有所反應,而此必定引起證人莊玉莉之注意,然證人莊玉莉並未注意當時情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摔桌上物品及作勢打人云云,顯無可取,另被上訴人固對上訴人稱:「我8月6日沒看到,我就把這張貼到你家去和公司大門」等語,其真正意義,係指若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即將和解書貼在上訴人家中及公司大門等,此係和解成立後關於付款之情形,與上訴人於和解成立時是否受有脅迫無涉;況上訴人是否依約付款,本由其自行決定,是上開言語應不致於造成上訴人心理畏懼。至上訴人雖曾表示:「看你要不要,我連命都可以給你」、「…可是150萬,真的會要了我的命」、「…我乾脆上吊去死算了」、「…你不能硬要把我踩在腳底下…」等語,係指該150萬元賠償金額不易籌措及被上訴人強勢主導和解所生之情緒反應,要難以此認其有受脅迫之情,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係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應非可採。
⑸、上訴人另以:伊因罹患膀胱頸惡性腫瘤,歷經二次手術切除
,已無法為性行為,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之妻莊玉莉發生性關係或其他不軌之情,伊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惟查,上訴人雖罹患膀胱頸惡性腫瘤,歷經二次手術切除,然此非性器官之疾病,上訴人主張其已失去性能力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無性能力,然其與被上訴人之妻共處一室,不著一物,難謂無不軌之情,參以上訴人於洽談和解過程中一再認錯,並向被上訴人道歉,另證人莊玉莉於和解時亦當場認錯,若其2人未發生性關係或其他不軌之情,何須認錯道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⑹、上訴人又以:系爭和解書內容,並無雙方當事人,和解金額
係支付予何人,亦語焉不詳,可見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受脅迫而在不安情境下所簽立,而系爭和解書亦經被上訴人變造云云。經查,系爭和解書係由證人江玥玟擬妥後,由上訴人簽名及填寫日期等情,已據證人江玥玟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56頁),上訴人就其在系爭和解書簽名及填寫「8/6付清」等情,亦不爭執,堪認兩造同意後始成立和解,系爭和解書自無偽造之情。次查,系爭和解書雖未表明另一造當事人,然其內容已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妻有染,願以150萬元和解等語,並參以兩造洽談協商後始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可認定兩造即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其和解金額亦應支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和解書既有原因事實、簽約及付款日期、和解金額等,整體觀之,尚屬週全可行,由其內容殊無法認定上訴人係遭脅迫所簽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⑺、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則上訴人自負有履行和解內容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莊玉莉到場作證(本院卷第20頁),然證人莊玉莉已於原審到場證述甚詳,是上訴人聲請再為傳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