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自訴人利福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自訴人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一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惟被告租金僅繳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今未再支付租金,欠租達五萬二千三百元,自訴人只得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欲將該車收回,但被告並未交還車輛,故被告侵占所承租之上開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向自訴人租得上開計程車一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車子是幫租約上的保證人甲○○租的,車子都是甲○○在使用,租金也都是甲○○在繳,我是到四月中才知道甲○○沒有繳租金,車子已經由自訴人取回了等語。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車子都是甲○○在使用,租金之前都是甲○○來繳,因為承租時甲○○沒有帶證件。車子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土城工業區尋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雖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實際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人為甲○○,並非被告,此亦為自訴人於租賃契約簽署時即已明知,是被告既非上開計程車之持有人,自無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之可言。從而,縱被告對於遲未繳交租金予自訴人之情事,因本身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而負有清償之義務,惟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本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法侵占犯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計程車之犯行,本院自尚難以被告遲未繳交租金一節,遽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自訴人所有之計程車之罪嫌。
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罪嫌疑尚嫌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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