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54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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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442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鄭景川

孫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景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景川、孫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鄭景川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伍元,餘由被告鄭景川、孫曄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鄭景川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鄭景川、孫曄如以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396元,及其中229,468元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12月16日時更正聲明為①被告鄭景川應給付原告234,396元,及其中229,468元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鄭景川、孫曄應連帶給付原告2,095元,及其中2,051元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鄭景川前邀同被告孫曄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正卡持有人應就附卡持有人所生應付帳款全部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至109年6月19日止結欠新臺幣(下同)234,396元未清償(被告孫曄之本息為2,095元),其中本金229,468元(被告孫曄之本金為2,05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①被告鄭景川應給付原告234,396元,及其中229,468元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鄭景川、孫曄應連帶給付原告2,095元,及其中2,051元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景川則以:因為疫情,經濟有困難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鄭景川所不爭執,而被告孫曄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孫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鄭景川雖到庭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係被告鄭景川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至於原告請求金額234,396元(本金229,468元)中,其中本息2,095元(本金2,051元)為被告孫曄之債務,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為證,就被告孫曄所欠金額,原告已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鄭景川連帶給付,故聲明第1項中請求被告鄭景川給付逾232,301元,及其中本金逾227,417元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景川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鄭景川、孫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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