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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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告 林碧娥

被告林 陳玉雲

林淑貞

兼上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明

被告 林碧霞

林啟源

羅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有田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振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有田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被繼承人有配偶 林陳玉雲 、子女有長女林碧霞、次女林碧娥、參女林淑貞、肆女 林女滿 、長男林炎明、次男林啟源等人,然其中林女滿於102年8月5日死亡,依法由其子羅振翔繼承,故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現因未能全體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碧霞、林炎明、林啟源、 林陳玉霞 、林淑貞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

二、被告羅振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1、本人需取得詳列之遺產清單;2、所有遺產之分配,需依法取得法律所規範之應取得部分;3、除現金外,其餘相關有價品項與不動產,如調解過程欲變價分割,祈貴院依照市場價值進行估算,以示公平;最後,祈所有親屬皆身心健康平安,並能順利完成此次作業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簿影本等為證,被告羅振翔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其餘被告則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被繼承人之女林女滿於102年8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即被告羅振翔代位繼承,故原告、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7。又原告表示被繼承人之郵局活儲帳戶於113年7月27日所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水里鄉農會帳戶於113年7月29日提領1萬3200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9日提領1萬1200元等款項係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羅振翔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而尚信原告主張為真。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已提領花用之現金,爰不再計入遺產分割,附此敘明。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餘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南投縣○○鎮○○里○○巷00號

33333/100000

3

存款

郵局定存

60萬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郵局定存

100萬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郵局活儲

4961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水里鄉農會

8320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彰化銀行

122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碧娥

1/7

2

林陳玉雲

1/7

3

林碧霞

1/7

4

林淑貞

1/7

5

林炎明

1/7

6

林啟源

1/7

7

羅振翔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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