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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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文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文新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遭吊扣,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巷0○0號平生液化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內,見 簡桂枝 所有遭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竊取該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上開車輛上使用。嗣於114年3月8日14時7分許,廖文新騎乘懸掛竊取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南投市○○路0段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上開機車與懸掛車牌登載車型資料不符,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廖文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竊取簡桂枝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上開機車上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牌照被扣,我只有一台機車,我需要工作生活,我不能沒有交通工具,我是不得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6至27、36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桂枝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南投分局半山所113年08月26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至2頁、第12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應該是去年8月左右在我們平生瓦斯分裝場機車停車棚內看到該部NJC-338號普通重型機車,我有詢問過這台機車好像是報廢機車,所以我想說要先拔來使用,使用到我可以領用我原車牌就裝回去。我沒有經過車主同意,我也不知道車主是誰,我想說很久都沒有人使用該部機車了;(問:你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允許拆除他人車牌懸掛在自己機車上是竊盜的行為?)我知道,但是我只是想說暫時借用一下等語(見警卷第5頁),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問同事,同事說這個是報廢車,但車牌不能拔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6、37至38頁),此並與被告於交通事故後主動將車牌拆下,避免遭警方查緝一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頁),可知被告對於自身所為構成竊盜犯行知之甚詳,卻仍圖供己私用,為上開犯行,足證被告前揭辯詞委無足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梅花扳手,為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工具,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他人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他人之物,竟僅因自身車輛之牌照遭吊扣即加以竊取,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瓦斯罐裝行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父親中風、母親常常生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梅花板手1支未扣案,且非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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