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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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454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告 李繼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277巷與237巷10弄交岔口時,與訴外人 董政輝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董政輝殘廢,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未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董政輝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11款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給付董政輝傷害醫療費用43,425元、殘廢補償金270,000元,合計313,4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前開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投保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應付票據明細表及受款帳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2頁、第63至7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15頁)。又被告就本件事故另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係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視其實際所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方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為「代位權」性質之意旨。查本件交通事故原因,除被告為左方車未依規定停讓右方車先行外,被害人董政輝亦有超速行駛(即在限制時速30公里路段,以時速50公里速度行駛)之過失行為,此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董政輝談話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7、93頁),堪認被害人董政輝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56,713元(計算式:313,425×50%=156,7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