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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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告甲○○(已歿)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故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蓋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專屬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故於夫或妻其中一方死亡之場合,婚姻關係即告解消,當無續行程序之必要,本案自應視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4年6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為憑。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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