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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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告甲○○(已歿)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為同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故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蓋離婚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專屬於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故於夫或妻其中一方死亡之場合,婚姻關係即告解消,當無續行程序之必要,本案自應視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14年6月1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為憑。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