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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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8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炳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214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炳桂不罰。
事實與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6時,於台塑大樓門口(臺北市○○區○○○路000號),擋住車輛及行人通行,除要求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外,並將「台塑=羞恥」等字樣大字報掛於身上,以口述方式散佈不實言論妨害公司名譽,經檢視台塑大樓總管理處委任法務 林瑞堂 提供攝錄影像畫面,被移送人身上掛大字報並站立於台塑公司門口表達訴求,其站立位置尚不影響車輛及行人正常通行,被移送人行為是否構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強索財務」,移請法院認定等語。被移送人答辯意旨則以:被移送人因為檢舉台塑公司之弊案,導致遭到上級不正當理由開除,台塑沒有以人性和不講情理來對待被移送人,所以「台塑=羞恥」,被移送人沒有強索財務,僅曾於兩年前寫信給台塑公司說明原委,要求給予被移送人1,700萬元薪資損失,否認有擋住車輛及行人通行等語置辯。
二、按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即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仍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然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而所稱「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之審查標準,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要求,除應考量場所之安寧秩序之保障外,亦應視其所發言論內容、目的、對象及發言脈絡為綜合考量,行為人倘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發表言論,其所為言論內容、目的、對象及發言脈絡如並未逾越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規定:「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前曾於109年1月下旬在相同地點,同樣主張於69年間因檢舉弊案遭受不正當開除,但採取丟擲雞蛋、潑灑穢物及廚餘之方式表達抗爭,經判決抗爭手段不當構成公然侮辱罪,另亦構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而處罰鍰1,000元確定,業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審簡字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9年度北秩字第256號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查明無訛;㈡被移送人認其為40年前公司弊案之吹哨者,因檢舉弊案遭受不正當開除等情,衡諸本院109年度審簡字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顯示,被移送人於40年前離職領有資遣費,公司復提供被移送人於長庚醫院美食街擺攤、成為公司經銷商等工作機會,然如為一般離職,何以還要額外提供被移送人諸多工作機會?從而,被移送人既主觀認定因檢舉弊案遭受不正當開除,不論是否屬實,尚難認為有以口述方式惡意散佈不實言論之實質惡意,其將「台塑=羞恥」等字樣大字報掛於身上,僅屬前揭意見所為評論,其言論自由權應予尊重;㈢被移送人前因抗爭手段不當遭判刑與裁罰後,修正改以本件之抗爭方式表達抗爭,經檢視台塑大樓總管理處委任法務林瑞堂提供攝錄影像畫面,被移送人身上掛大字報並站立於台塑公司門口表達訴求,其站立位置尚不影響車輛及行人正常通行,難認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被移送人行為應不構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又被移送人主張因檢舉弊案遭受不正當開除,對公司表達數十年來薪資損失1,700萬元,僅係單純表達其意見,尚難認構成「強索財務」;㈣基上,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既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