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 范振芝

范振才

范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 范琦范玉玲 、被告范振芝、范振才、范振芳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振芝、范振才、范振芳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劉佩真 ,嗣變更為 李國忠 ,再變更為李嘉祥,均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57-259、277-279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已非被代位人及被告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763-1地號土地、以及已滅失之新竹縣○○鄉○○○段○○○○段0○號房屋,嗣減縮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卷第283-286頁)。最終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各負擔1/5。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范振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范琦為被代位人范玉玲房貸債務之保證人,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91,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借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憑(卷第27-36、289-292、295-301頁)。

㈡、被繼承人 范增炎 於民國98年9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由被代位人范琦、范玉玲、被告范振芝、范振才、范振芳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5,此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卷第131-239、309-323頁)。又系爭土地在尚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不得各自處分,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代位人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已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代位范琦、范玉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范琦、范玉玲行使分割請求權。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各負擔1/5(卷第11、21、283-286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同意從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各1/5,只要公平處理,不可拍賣被告之應有部分,只能處理被代位人之應有部分,其餘無意見(卷第272、36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代位人范琦、范玉玲尚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本金1,891,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土地原為范增炎所有,范增炎於98年9月2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現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借據、債權憑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附卷可稽(卷第27-36、131-239、289-292、295-301、309-3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明文。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各一輛汽車,有其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44-51頁),堪認被代位人已屬無資力狀況。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被代位人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詎其竟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可分得之部分取償,堪認原告應有實行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其無從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其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第1141條分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范增炎所有,其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代位人范琦、范玉玲、被告范振芝、范振才、范振芳5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5,潛在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

 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單獨處分,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懸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按【附表】「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范琦、范玉玲請求分割其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附表】「潛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以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范琦、范玉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范琦、范玉玲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應有部分

繼承人

潛在應有部分

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33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24

范琦

1/40

范玉玲

1/40

范振芝

1/40

范振才

1/40

范振芳

1/40

2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48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24

范琦

1/40

范玉玲

1/40

范振芝

1/40

范振才

1/40

范振芳

1/40

3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24

范琦

1/40

范玉玲

1/40

范振芝

1/40

范振才

1/40

范振芳

1/40

4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24

范琦

1/40

范玉玲

1/40

范振芝

1/40

范振才

1/40

范振芳

1/40

5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4

范琦

1/20

范玉玲

1/20

范振芝

1/20

范振才

1/20

范振芳

1/20

6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范琦

1/5

范玉玲

1/5

范振芝

1/5

范振才

1/5

范振芳

1/5

7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范琦

1/5

范玉玲

1/5

范振芝

1/5

范振才

1/5

范振芳

1/5

8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24

范琦

1/40

范玉玲

1/40

范振芝

1/40

范振才

1/40

范振芳

1/40

9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24

范琦

1/40

范玉玲

1/40

范振芝

1/40

范振才

1/40

范振芳

1/40

10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范琦

1/5

范玉玲

1/5

范振芝

1/5

范振才

1/5

范振芳

1/5

11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96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范琦

1/5

范玉玲

1/5

范振芝

1/5

范振才

1/5

范振芳

1/5

12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9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2/19

范琦

12/95

范玉玲

12/95

范振芝

12/95

范振才

12/95

范振芳

12/95

13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24

范琦

1/40

范玉玲

1/40

范振芝

1/40

范振才

1/40

范振芳

1/40

14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3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24

范琦

1/40

范玉玲

1/40

范振芝

1/40

范振才

1/40

范振芳

1/40

15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7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范琦

1/5

范玉玲

1/5

范振芝

1/5

范振才

1/5

范振芳

1/5

16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5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1

范琦

1/5

范玉玲

1/5

范振芝

1/5

范振才

1/5

范振芳

1/5

17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24

范琦

1/40

范玉玲

1/40

范振芝

1/40

范振才

1/40

范振芳

1/40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