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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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請人張00
相對人張00
關係人姚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00(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00之監護人。
三、指定姚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張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因失智、生活無法自理,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姚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國姓鄉農會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定期單影本、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相對人患有失智等病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梁仲昇 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精神診斷為失智症,已退化至重度認知障礙,且其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立進行、有明顯的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嚴重程度長期持續非為波動性變化。綜上,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跡象,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4年6月10日埔基績效字第11400216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相對人之夫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姚00(相對人之長媳)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姚00及其他親屬張00(相對人之女)、張00(相對人之女)、張00(相對人之女)、張00(相對人之子)、張00(相對人之女)之同意等情,此有聲請狀、陳述狀、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姚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張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