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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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813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程鼎智

被告 鄭文山鄭勝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文山即鄭勝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日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53,636元(含電信費用21,32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32,313元)、28,354元(含電信費用7,28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1,065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遠傳電信已先後於105年12月9日、107年1月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636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4元及自10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帳單、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招領之掛號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81,990元(53,636元+28,354元=81,99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別自105年12月10日、107年1月9日起負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並提出該招領之掛號信封暨回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2439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2、23頁),且綜觀原告所提契約中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是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30日(見新北地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36元、28,354元,及均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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