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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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0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4年度訴字第8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基榮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洪基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民國114年4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未試射之子彈既
與其他試射子彈分別為相同規格之子彈,如送試射,結果應
同試射鑑定結果,故無再送鑑定試射有無殺傷力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1條第3項之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持有
附表編號1至4之子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自不詳之日起至112年
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子彈行為,俱應論以
一罪,不得割裂;且持有之客體種類均係子彈,縱有數顆,
仍為單純一罪。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扣得子彈18顆;惟按,若「子彈」未具殺傷
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
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編號5所示
之2顆子彈既經鑑定認為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47頁),即
難為此部分(附表編號5)有罪之認定。又此部分若有成立
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4)為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固於本院稕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然未供出子彈之來源,
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然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不僅
有害社會秩序,並且危及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持有子彈未作犯罪之用,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子彈數量,及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共10顆),為被告所有
、且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僅餘彈
殼,業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毋庸為沒收
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9×19mm制式子彈1顆
原有2顆,採樣1顆試射;如偵卷第47頁鑑定結果二㈠所示
2
非制式子彈2顆
原有3顆,採樣1顆試射;如偵卷第47頁鑑定結果二㈡所示
3
非制式子彈3顆
原有5顆,採樣2顆試射;如偵卷第47頁鑑定結果二㈢所示
4
非制式子彈4顆
原有6顆,採樣2顆試射;如偵卷第47頁鑑定結果二㈣所示
5
具子彈外形之金屬物
原有2顆,採樣2顆試射;如偵卷第47頁鑑定結果二㈤所示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
被 告 洪基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基榮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為警在洪基榮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住處內,扣得子彈18顆、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基榮之供述
被告否認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辯稱:是證人 陳錦堂 留在該處的等語。
2
證人陳錦堂之證述
證人陳錦堂否認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並將之遺留在被告住處。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
被告對「槍枝、子彈是否你所有?」之問題,回答否認部分,呈不實反應。
4
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警方在被告所使用之房間內,扣得槍枝、子彈。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6123號鑑定書
警方在被告房間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無法鑑識是否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16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