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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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AIXUANDONG(中文姓名:梅春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IXUAND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Thanh」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7行所載「於114年5月25日21時03分之『逮捕通知書』所載『被通知人』及『捺印簽名』欄位、114年5月25日22時之『調查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位,偽造『Thanh』之簽名及指印」,應補充更正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至2『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Thanh』之署名及按捺指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MAIXUANDO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同院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係於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或文件上,並命受詢問人或受通知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故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被告先後偽簽署名並捺印多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同一,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就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案偽造署押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主動告知員警而自首等情,有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

  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另衡酌其意圖規避罰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署押,致被害人 胡春城 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該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11月18日,並於111年8月15日起經雇主報案行方不明,而為失聯移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Thanh」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備註   

1

114年5月25日21時3分

逮捕通知書(越南文)

「捺印簽名」欄

(越南文)

「Thanh」簽名1枚、指印2枚

偵卷第24頁反面

2

114年5月25日22時9分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Thanh」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8頁反面

應沒收之署押合計5枚:「Thanh」簽名2枚、指印3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23號

  被   告 MAIXUAND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XUANDONG(中文姓名:梅春東,下稱:梅春東)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號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梅春東駕駛上開普重機車,違停在竹北市福興路與博愛南路口,全身酒氣,遂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詎梅春東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為避免其逾期居留遭警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冒用「胡春城」名義,並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接續於114年5月25日21時03分之「逮捕通知書」所載「被通知人」及「捺印簽名」欄位、114年5月25日22時之「調查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位,偽造「Thanh」之簽名及指印,以此表示其為「胡春城」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胡春城」、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嗣梅春東 於翌日供稱胡春城並非其本人,經警帶往新竹市專勤隊確認,始悉其真實身分為梅春東。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梅春東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警員 李奕賢 出具之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犯罪事實欄所載「逮捕通知書」、「調查筆錄」

證明本件偽造署押之事實

4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梅春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又上開公共危險、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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