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宜以簡易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基礎,向法院求刑,即所謂認罪協商制度)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明願受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經記明筆錄,檢察官始以被告表示之基礎,向本院北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依檢察官之上開請求,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九號卷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斗簡字第二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審本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被告對此不得上訴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自屬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末按案件得否上訴,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是原審判決之教示部分,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等語,惟該教示核與前開法律明文規定不符,被告自不因有此等記載,而使得原不得上訴之判決,變為可上訴之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