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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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南陽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9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附載 羅志文 」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羅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南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南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僅須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者,即足當之,當非限於專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所設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5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南陽行竊之雙溪淨水廠(下稱淨水廠)雖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該淨水廠之外牆既係附著於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翻越該淨水廠外牆進入廠區內行竊,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已著手搜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應有未合,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所犯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與羅志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
科,素行非佳,猶未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考量其犯行未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雜工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8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幸如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62號被告吳南陽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南陽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後,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竊盜案件所處罪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5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處罪刑乃與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4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甲)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乙)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甲)(乙)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合併於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羅志文(業經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7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羅志文,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雙溪淨水廠,二人趁該廠無人看管之際,翻越該廠外牆進入廠區內,搜尋財物之際,即因有巡邏人員接近,2人旋即又翻牆離去,嗣經該廠管理人 簡添丁 發現報警處理。經警依該廠監視錄影畫面追查被告騎乘之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添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南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簡添丁、證人羅志文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之重要情節大致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與羅志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