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表人 陸恒寧 上列抗告人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原審98年度財管字第29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及同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規定抗告人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亦無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親屬等人,無為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或不得擔任為遺產管理人。又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理由亦謂:「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
..。」再者,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死亡,債權人旋即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處理遺產,另甲○○之遺族適值壯年,自必有較抗告人更適宜擔任為遺產管理人之人。又抗告人之各項國產業務案量繁多,且抗告人並無專責承辦此類案件之人員編制,因是類案件繁多,抗告人負荷極重,舉凡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完成各項公示催告、清查遺產、遺債、函請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監管遺產、依遺產管理人資格拍賣或處分遺產、結算遺產、及除代墊各項稅費支出,查無明文列入優先扣還款,而辦理公示催告及公文往返、查證寄件等等繁瑣耗時,無若選任甲○○之家屬或委任專任律師或其他專業代理人辦理更為適宜。因此,抗告人認原裁定尚有不當,請求廢棄,並另行擇定他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且法雖無明文規定國有財產局為唯一之遺產管理人,然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即被選任人之專業能力、意願、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利害關係及對於遺產之了解、地緣等等因素。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94年10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甲○○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本院94年11月17日雲院 隆家馨 決94年度繼字第
711號准予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是自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人繼承,且未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被抗告人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被抗告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留有座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里湖水巷12號之不動產,有被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稅名地資料線上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繼承人甲○○並非毫無任何遺產;況司法院之上揭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選任公務機關為遺產管理人,是換言之,若抗告人適合擔任系爭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生前各項財產及債權債務之處理,除得依其所知或查詢所得清理外,尚得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於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是難認抗告人得執此為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依據。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雖嗣後經原審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等人,然渠等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是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其等既已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衡情即難期待無意願之人會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期待其等能圓滿達成遺產管理工作。又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此外,亦無資料足以證明其他關係人及專門職業人員適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另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被繼承人尚有其餘親屬可資擔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自難以選任被繼承人之其他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況且抗告人亦曾到庭表示如無被繼承人家屬願意擔任,即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在卷,有原審98年7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故抗告意旨主張應選任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較抗告人更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即無足採。
(四)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如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應歸屬於國庫,是本件遺產之管理即具公益性質,且本件被繼承人甲○○尚遺留有遺產,國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可能具有期待利益,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抗告人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以繼承人均拋棄為由,即漫行預測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其遺產,或其必須墊付之管理費用將來無法請求返還,而拒絕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抗告人若擔任遺產管理人,關於由抗告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於強制執行程序上係屬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於破產程序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優先於遺產之債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故自無抗告人所稱管理遺產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抗告人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又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基此,抗告人仍為較適當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潘雅惠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