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43號
原   告  黃津宥
被   告  許忠祐
       黃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34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
字第2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忠祐、黃宇林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黃津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許忠祐、黃宇林與 陳啟仁詹閔傑 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
國108年5月6日與陳啟仁成立調解,又於108年12月4日
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詹閔傑之起訴,經詹閔傑之同意
,原告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許忠祐、黃宇林
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忠祐、黃宇林與陳啟仁等人為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5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原
告佯稱其為代辦貸款人員,要做貸款資料,銀行進出資料要
漂亮一點,才比較好貸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訴外人 鮑柏華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15
萬元,嗣由被告黃宇林提領詐騙款項,其詐欺集團成員因而
獲取詐騙款項。而原告雖與陳啟仁間成立調解,惟陳啟仁未
依約給付賠償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忠祐、黃宇林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並聲明:被告許忠祐、黃宇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許忠祐
、黃宇林與陳啟仁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年成員於105年11月1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原告佯
稱代辦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
系爭帳戶,嗣經黃宇林提領,受有損失之事實,有現金存款
交易明細、黃宇林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卷一第165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1997號卷第
31-33、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0號卷
第21-24頁)可佐,且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等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庭認被告許忠祐、黃宇林與陳啟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偵審全卷核閱
無訛。又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
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同法第28
0條規定之「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
之效力,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
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查,被告許忠祐、黃宇林與陳啟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其間就應分擔額另
有約定,則其3人內部應平均分擔義務各5萬元(計算式:
15萬元÷3=5萬元);又原告雖已與陳啟仁以8萬元調解
成立,惟無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等情,有本院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附民卷40
頁),且原告主張陳啟仁迄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乙節,被告
許忠祐、黃宇林亦未對此提出爭執,是原告仍得依連帶債務
之規定,向被告許忠祐、黃宇林為全部損害之請求。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許忠祐、黃宇林連帶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忠祐
、黃宇林之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71、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許忠祐、黃宇林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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