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2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高威翔
羅天君
曾聖恩
李怡萱
被 告 林偉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玖元,餘新臺幣貳仟零
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對面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6日21時4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區○○路○段○○○號對面
處,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隋育惠 所有、由訴外人張鳳
霞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
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
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78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警察筆錄有誤,第三車道直行就是第二車道,伊
是直行車被撞,請求聲請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及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8年4月1日
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5223號函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警察筆錄有
誤,第三車道直行就是第二車道,伊是直行車被撞云云,惟
查:訴外人 張鳳霞 於警詢時稱:我沿辛亥路3段西往東第2車
道行駛,突然有一輛車從我右側插入,碰撞我的右側車身,
碰撞前我未發現對方等語;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辛亥路3
段西往東第3車道切入第2車道行駛,已經完全行駛至第2車
道,突然左後輪和左側車身被後方來車撞擊,在碰撞前未發
現對方,當時我車後方有別台車輛,對方可能沒有看到我等
語,且觀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受損部位,被
告車輛在左側車身,系爭車輛在右側車身。又經本院囑託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
略以:「伍、肇事分析……(三)……依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警方資料,事故前,張鳳霞駕駛自小客車沿
辛亥路3段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林偉柏駕駛自小客車沿同路
同向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雙方皆直行,張鳳霞車右側車
身與林偉柏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參據林偉柏車行車
紀錄影像事故後攝錄之車道縮減對應行駛動線影像、警方事
故現場圖標繪之兩車最終位置、雙方車損照片及談話紀錄等
跡證,顯示張鳳霞、林偉柏各駕車行駛至肇事處時,雖有車
道縮減情形,惟皆未確實留意對方動向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
全間隔致生事故。綜上研析,張鳳霞駕駛自小客車、林偉柏
駕駛自小客車皆「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柒、鑑定意見一、張鳳霞駕駛AWY-3365號自小客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二、林偉柏駕駛
AGV-8387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
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車輛確有擦撞到系爭車輛,是縱被告辯
稱其為直行車等節為真,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仍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為肇事原因,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上開損壞,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賠後得
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應堪信取,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一
節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出廠,其修復費
用共計10,078元,其中工資3,650元、零件690元、烤漆5,73
8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而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6日止之使用年數為1年4月,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扣除附表
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381元(000-000-00),加上工資
3,650元、烤漆5,738元,共計9,769元(381+3,650+5,738)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9,769元為必要
。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
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
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
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
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
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張鳳霞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已
如前述,足見張鳳霞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張
鳳霞為原告之被保險人隋育惠之使用人,張鳳霞就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
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50%之責任為公允,則被
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885元(計算式:9,769×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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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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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690元×369/1000=2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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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369/1000×4/1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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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39元(4,885/10,078×4,000)、原告負
擔2061元(4,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