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蝶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8年6月
27日某時許,在其經營位在新竹市○○鄉○○街○○○號米店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簽單
向不詳之組頭下注簽賭,其賭博方法係:以「今彩539」開
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若
賭客簽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出號碼任2個相同者即簽中「二
星」,可贏得5,2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
歸組頭所有。嗣因民眾檢舉,警員於108年6月28日10時30
分許,前往上址米店,經黃玉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簽
單1張,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
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11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
至第8頁、第28頁),並有扣案之簽單1張、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3至
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於其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
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經營米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
8頁、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