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陳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 王紀瑤 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5月18日上
午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敦化南路
1段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貨車於向右
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3,685元(含工資13
,032元、烤漆12,940元及零件7,7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時,係在靜止狀態下遭系
爭車輛之駕駛撞到,伊懷疑對方在講電話,依警詢筆錄可知
,對方駕駛有看到伊是靜止狀態,為何對方無肇事因素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
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
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依
上述資料可知,被告確有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撞及系爭
車輛,則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自應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固抗辯對方駕駛有肇事因
素(詳下述過失相抵原則部分),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33,685元,含
工資13,032元、烤漆12,940元及零件7,713元,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7
年5月18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1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3,032
元及塗裝12,940元,共計31,076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31,076元為必要。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
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
,被告駕駛車輛由快車道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禮
讓當時直行之系爭車輛,被告未確認有無直行來車即冒然
變換車道右切進入慢車道而肇事,固然具備過失。惟依王
紀瑤談話紀錄表所載:「肇事前我駕駛車號000-0000租小
客貨車由敦化南路1段慢車道第一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肇事處往北市○○道路口我有看見我車左前方停有
一小貨車,當我車往北行駛至該小貨車前時,該小貨車右
前車頭碰撞我車左後車身而肇事」、「(問:發現危害狀
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我看見對
方車輛時是靜止的」等旨(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王紀
瑤於行經肇事處前已發現被告車輛停在其左前方。本件就
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固可認被告車輛並未完
全停止,惟王紀瑤既感覺被告車輛停等在左前方,足認被
告車輛已減慢至一定速度,王紀瑤本得注意前方被告車輛
動態,卻未及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其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40%過
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元【計算式:31,076元x
(1-40%)=18,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7月16日,參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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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713×0.369×(11/12)=2,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713-2,609=5,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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