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王妙經
訴訟代理人 蘇意淨 律師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收取合會會款,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陸續提示
系爭支票,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係訴外人即被告胞姐 黃米 向被告所借
用,系爭支票上之日期及金額均為被告所填載,並由被告親
自蓋章簽發,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現今並無資力還款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仍未獲付
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8月22日起,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還款云
云,然查被告所辯前詞縱令屬實,亦屬債務履行問題,不影
響被告依法應負之給付票款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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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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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A0000000│黃國維│450,000元│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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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A0000000│黃國維│200,000元│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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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FA0000000│黃國維│400,000元│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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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A0000000│黃國維│300,000元│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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