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238號
原 告 鄭王曜
訴訟代理人 王鄭翰
被 告 陳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王曜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權應於判決後5日內遷讓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57元;嗣於民國108年10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95元」
;又於108年12月1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45元,及自108年10月
2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至111年10月2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2萬元,水、電、瓦
斯及管理費等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
告於108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限期被告繳清欠款,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遲至108年9月19日方搬離系
爭房屋,尚積欠租金164,000元、水電費用共10,445元,且
被告搬離時留下大量垃圾,經原告委請清運垃圾,支出清潔
費8,000元。又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5個
月又25日,原告得請求前5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25日以
16,000元計算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445元(164,000
元+10,445元+8,000元+2萬元×5月+16,000元=298,
445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尚積欠租金164,000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並於108年3月9日以LINE
通訊軟體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版房租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欠租計算表、被告於107年
11月6日簽立之字據、LINE對話截圖、屏東民生路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89、145-161、197
頁),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
金164,000元,為有理由。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等均由承
租人即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48頁)。查原告為被告代繳
水電費合計10,445元(400元+2,206元+6,534元+1,30
5元=10,445元),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代收款繳款
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65-171),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10,445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
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並經
出租人即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不為支付時,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50頁)。查被告積欠原告逾2個
月租金總額,且原告前以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
,仍未繳付欠租,原告遂於108年3月9日終止兩造間租賃
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
惟被告遺留物品,致原告支出清運費8,000元,並有被告遺
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照片、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75-183、217、218頁)在卷
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清運費8,000元,洵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3月9日終止,業如上述,則被告自翌日即108年3月10
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搬離止,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
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00元(2萬元×【
6月×9/30】=126,00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116,
000元,亦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10月22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
3日(見本院卷第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8,445元(164,000元+10,445元+8,000元+116,000
元=298,44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298,445元│
│合計│3,200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
│││中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