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0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72號

原告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被告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如被告中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欠款,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489號),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聲明異議,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依前所述,其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禹介民。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7,727元,及其中725,2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具狀及同年12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昇公司於106年3月29日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RBS-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邀同被告禹介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訂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自108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為1期,每輛車每月租金25,900元,每期租金應於起租日(每月31日)起30日內付款。詎被告和昇公司迄今尚欠107年4月至108年5月止之租金共725,200元(25,900元×14月×2輛=725,200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3項約定,因被告和昇公司違約而提前於108年6月間終止租約,且被告應支付原告違約金427,350元(未繳每月租金25,900元×33期×2輛×25%=427,350元)。又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發現有毀損、異味、遺失備用鑰匙等情,更因被告和昇公司占有期間違反交通法規,致原告為其墊付共計39,337元(車損11,200元+罰鍰300元+清潔費6,000元+鑰匙設定費20,237元+罰鍰1,600元=39,337元)。是扣除被告和昇公司已繳付保證金108萬元(54萬元×2輛=108萬元),被告和昇公司尚欠原告111,887元(725,200元+427,350元+39,337元-108萬元=111,887元)。而被告禹介民既為被告和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88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和昇公司邀同禹介民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車輛,迄今尚欠107年4月至108年5月止之租金共725,200元,及原告墊付共計39,33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估價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統一發票、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和昇公司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年4月起至108年5月止共725,200元租金及原告為其墊付共39,337元之費用,洵屬有據。

㈡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即原告)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授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第9條第3項約定:「……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5%」;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第9條第3項約定:「……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見司促卷第31、37、57及63頁),則原告主張依約於108年6月間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3月30日止之違約金116,550元(未繳每月租金25,900元×9期×2輛×25%=116,550元),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之違約金248,640元(未繳每月租金25,900元×24期×2輛×20%=248,64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31、49及57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14日(見司促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和昇公司已繳付保證金108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727元(725,200元+39,337元+116,550元+248,640元-108萬元=49,727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111,887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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