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66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大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
幣捌佰參拾參元,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肆
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金
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第六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月公司)前
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金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數位彩色影印
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大月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
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5年,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10元,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
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大月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
本費為3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承租
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即被告
潘德忠應負連帶責任。詎被告大月公司自107年11月起,便
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08年5月初取回系爭機器而終
止系爭契約,被告大月公司尚積欠原告自第13期起至第18期
止之租金及計張基本費,且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
,原告得向被告大月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即第19期至第
60期)租金總額及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被告潘德忠為
被告大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大月公司所積欠之
前揭租金、計張基本費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9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出租
系爭機器供被告大月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
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10元,並由原告金儀
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大月公司使用,每
月計張基本費為300元,被告大月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潘德
忠並就被告大月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詎
被告大月公司自10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於
108年5月初將系爭機器取回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大月公
司尚積欠原告第13至18期之租金及計張基本費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契約、租金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草屯郵局
108年5月14日存證號碼00008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款前段、第六
條第1項約定: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
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發生終止效
力;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
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
應商;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3至14頁)。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大月公司自107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
欠6期之租金及計張基本費,並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而迄未
給付,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2,060元(計算式:2,010元6=
1萬2,060元)、計張基本費1,800元(計算式:300元×
6=1,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
月1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
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
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
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
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給付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
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
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14頁),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既已取回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大月公司使用
之系爭機器,可將系爭機器再行出租獲利,原告金儀公司亦
毋庸再對被告大月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8萬4,420元(
計算式:2,010元42=8萬4,420元)、計張基本費1萬
2,600元(300元42=1萬2,6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
,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相當於2個月租金總
額4,020元(計算式:2,010元2=4,020元)及終止契
約當期計張基本費之1倍金額300元(300元1=300元
)為適當。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之性質,應屬損害
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違約金4,020元、
300元部分,當無從請求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賠
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萬6,080元,及其中1萬2,060元部
分,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100元,及其中
1,800元部分,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合計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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