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08號
原   告 陶花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蔡月霞
被   告  林桂蓮
訴訟代理人  尹哲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邱美珠 ,嗣於訴訟中變
更為蘇蔡月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陶花源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並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0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673元,詎被告
自民國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已積欠12個月管理費
共計32,076元未予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原告亦
無侵害住戶權益之情事,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5月前,均有依約繳納每月管理費
2,673元,然因被告發覺原告屢次侵害住戶權益,諸如有與
證照過期之物業公司簽約,且未要求物業公司對違反合約內
容部分進行改善,更讓物業公司以不符合約內容之發票請款
,而系爭社區之物業公司交接後,亦發現多本合約遺失,且
被告查證資料時亦受到刁難,原告所為已損害系爭社區住戶
權益,故原告未改善前,自不得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2,673元,然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繳納,經催告後仍未
給付,尚欠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32,076
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第1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所附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管理費計算表及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抗辯原告
有與物業公司間締約不實、未針對物業公司違約情事要求改
善等諸多侵害住戶權益行為等節,然被告所辯前詞縱令屬實
,亦非被告得執以拒絕給付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
約所應付管理費之理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32,076元,洵屬有據。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
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週年利率
10%計算,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日翌日即10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2,076元及自支付命命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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