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邱裕斌
       潘玉美
       邱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裕斌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501元
及相關利息、費用未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
受償,嗣經原告查調被告邱裕斌財產狀況,發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 邱少修 於民國107年12月9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及同段000建號
(權利範圍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均
為邱少修之繼承人,且被告邱裕斌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被
告邱裕斌應自邱少修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然
被告邱裕斌竟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而僅由
被告潘玉美、邱裕玲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邱裕斌
上開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致被告邱裕斌名下無其
他財產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邱少修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被告潘玉美、邱裕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22日
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潘玉美、邱裕玲應
將邱少修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22日之所有權登記,
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裕斌積欠上開債務,被告於邱少修死
亡後均為其繼承人,且被告邱裕斌並未拋棄繼承,嗣後被告
協議僅由被告潘玉美、邱裕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等事
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
料、本院家事法庭108年5月8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21402
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本文固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
撤銷之訴,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
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
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
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
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
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
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
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查邱少修死亡後除遺有
系爭不動產外,尚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4)、OOOOO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臺灣銀行
存款2筆等遺產,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6日
新北板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明細表在卷可
佐,是原告主張僅就其中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為撤銷,已
無理由;況原告未就被告間就整體財產是否均已分割、被告
邱裕斌除系爭不動產外有無繼承其他現金、股份等遺產等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所指被告間就上開遺產中之系
爭不動產部分所為分割協議行為確為無償行為,是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後,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
求(一)被告間就邱少修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被告潘玉美、邱裕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22日
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潘玉美、邱裕玲應將
邱少修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22日之所有權登記,回
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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