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5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570號
原   告  黃婉柔
被   告  鄭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7時55分許,
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本院
以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94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兩
造於108年8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被
告無法證明因本件事故致其在家休養半年,造成被告六個月
薪資損失,足見被告意圖誆騙原告不實之財損金額,原告拒
絕支付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之和解金,爰依法起訴請求撤銷
系爭調解。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準用之。又上開不變期間起
算時點之規定,核其立法旨趣係為當事人能於知悉判決內容
後得有所主張,則當事人於調解成立時,或調解筆錄送達前
,已知悉有請求撤銷調解之原因,自無準用該規定之餘地。
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
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948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
於108年8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成立調解,並經兩造當庭閱覽
無誤後簽名,有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948號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所主張撤
銷調解之事由,均係於調解成立時已存在且為原告所知悉之
事由,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者,固得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或撤銷調解之訴,惟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系爭調解於108年8月12日成
立,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
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顯然已逾越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查無原告就
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提起
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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