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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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陳俊伸 臺中市○區○○街○○○號(台中市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
令)。詎被告至民國95年5月15日止,共積欠201,708元(
其中本金為161,650元,其餘為已到期利息),屢經催討均
未付款。又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2月15日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即生讓與之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現
金貸款申請書、繳款通知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