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十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無嗜毒之習,且八十八年十一月時已懷有身孕,豈會吸食毒品。又驗尿呈陽性反應,恐係因服用減肥藥品所致,懇請鈞長詳查,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查獲。抗告人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其尿液經送檢驗後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此項檢驗係依科學方法為之,應屬正確可靠,抗告人於偵查中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
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因服用減肥藥品致驗尿呈陽性反應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葉麗霞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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