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然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檢閱相關執行案卷證,認定受處分人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戒治回來,從未再度吸食毒品,尤於保護管束中,更不敢吸食,伊不知為何在尿中驗出吸食毒品之反應,可能係驗錯他人之尿液云云。惟查:扣案之尿液確係採自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業經抗告人按捺指紋封緘於上,且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只在卷可憑,抗告人應確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抗告意旨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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