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以晞
黃苡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之前夫 翁子傑 與乙○○交往,雙方因幼兒贍養費等問題素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因不滿乙○○曾於言語間提及其子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趁乙○○正欲出門之際,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鈍傷、右臉擦挫傷及左頸鈍傷等傷害。
㈡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10年11月28日22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暱稱「Huang
YiSyuan」登入社群軟體IG,在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均得瀏覽之個人動態消息上,上傳發布丙○○之照片,發表「不只要發偷吃、連他弟在關家人寄給他弟的8千被她拿去吸毒帶她女兒去開趴、翁在關她是如何到處趴到處給幹」等內容辱罵丙○○,並指摘丙○○偷吃、吸毒、到處給幹等涉及丙○○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項,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該等限時動態內容,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翁子傑、 符博駿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帳號暱稱「HuangYiSyuan」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透過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所為,其於個人IG暱稱「HuangYiSyuan」所發布之上開文字,未限制特定人始得觀覽,且確有一定數量之不特定人業已觀覽被告所發布之上開文字,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且其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為前開言論,除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外,亦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使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甚明。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丙○○、乙○○遇事不思循合法管道及理性處理,被
告丙○○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被告乙○○則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社群網站對告訴人丙○○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迄至本院審理時,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兼 衡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侵害告訴人丙○○名譽法益之程度,及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網拍、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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