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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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精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吳國精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14時16分許,持用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在通訊軟體LINE「北部交友」群組內,見暱稱「旺旺」之人留言詢問「新北有甜嗎?急」之訊息後,即以暱稱「羽」回以「多少」、「妳男還女」等販賣毒品訊息,適有員警於上開群組內發現該對話,喬裝為買家向「羽」表明亦欲購買毒品,吳國精則持用上開手機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改以LINE聯繫,並於111年6月12日15時6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其後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易。嗣吳國精依約於同日17時2分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78巷口,並進入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所駕車輛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國精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LINE北部交友群組,LINE譯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欲將毒品販賣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2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欲販賣毒品,惟所欲販賣毒品數量尚屬少量、利潤亦屬微薄等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賣豆花之工作,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其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一三星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淨重:2.7358公克,驗餘總淨重:2.7337公克)